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913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99年易字第2913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偵緝字第1557號、99年度偵字第6400號、第17969號),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通 譯 林巧惠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
㈠99年度易字2913號竊盜案件部分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㈡99年度易字第3069號竊盜案件部分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
㈢前揭㈠㈡所示竊盜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丙○○於民國96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6151號、96年簡字第999號、96年中簡字第3097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15日(減刑後)、3月(減刑後)、6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15日,其經入監執行,已於98年3月22日因縮刑期滿出監執行完畢。
㈠99年度易字2913號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如下:其仍不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各基於竊盜之犯意,竊取如下物品:
⑴先於98年12月7日晚間6時許至翌8)日上午9時許間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3段8號前,以不詳方式,竊取黃展雄所有之車牌號碼NG-8203號自用小貨車1部,得手後供己使用,嗣後棄置於臺中市○○區○○路3段81號旁,適為警於98年12月10日下午4時許,在上址尋獲,並於該貨車之後車廂之馬桶座下緣採集指紋比對結果為丙○○所遺留之指紋,始循線查獲上情。
⑵另於99年3月3日凌晨5時10分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段166號前,趁無人之際,見吳哲維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8491 -KZ號自用小客車1部,其遂以自備所有鑰匙一把啟動該車電門發動引擎後並竊取駛離現場,得手後,旋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TK-8677號車牌2面懸掛於該車上使用,以掩人耳目。嗣於同日晚間9時許,丙○○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中縣龍井鄉○○○○道路上,不慎撞及路旁電線桿後,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取上開車輛所用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㈡99年度易字第3069號竊盜案件之犯罪事實如下:
⑴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99年7月20日凌晨某時,在臺中縣烏日鄉○○村○○路○段成功火車站前,其以自備所有之鑰匙一支,開啟張耀鍾所有車牌號碼FU7-031號重型機車電門而發動引擎後,竊取該車輛並駛離現場,得手後,供己騎乘使用。
⑵又於99年7月20日凌晨1時50分許,其夥同同案被告乙○○,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凌晨3時45分許,由丙○○騎乘上開機車搭載乙○○一同前往臺中縣大里市○○路130號廣場前,趁該處無人之際,丙○○在場把風,由乙○○下車徒手竊取甲○○所有放置於上開H6-1 475號自用小貨車後車廂之套筒扳手2支、六角扳手1套、壓接鉗1支、圓穴鋸1支、開口扳手1支、尖嘴鉗1支及電纜剪1支等物品,得手後,渠等正欲共乘機車離去之際,因形跡可疑,為巡邏員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1支。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刑法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