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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4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9 日

法官李立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37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張志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8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張志翔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確定,嗣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民國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12月4 日凌晨2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417 巷13號前路旁,以不詳之人所有之車子鑰匙1 支(未據扣案),啟動電門引擎後駛離之方式,竊取陳玉財所有車牌號碼為BH-2232 號自小客車1 輛( 引擎號碼:K0000000X 號) ,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後於98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將上開竊得之自小客車棄置於臺中市○區○○路附近道路旁。嗣警於98年12月7 日下午4 時許,尋獲上開車輛並採集車內煙盒上指紋送鑑定,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張志翔於本院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㈡、證人即被害人陳玉財於警詢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書、臺中縣警察局鑑識課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刑案現場照片9 張、台中縣警察局保安隊尋獲車輛發還筆錄、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尋獲牌號:BH-2232 自小客車)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15日刑紋字第0980172670號鑑驗書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張志翔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⑴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只顧一己之便利,竊取被害人之財物,且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破壞他人財產法益之紀錄;⑵竊取手段係使用車子鑰匙,情節尚非極為嚴重及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約為30,000元,尚非過鉅;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㈢、至公訴意旨認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係屬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惟按二以上裁判各宣告之有期徒刑,接續執行時,應依刑法第79條之1,合併計算假釋期間時,依本院最近見解,須待合併計算之刑期執行完畢,如執行中假釋出獄,須假釋期滿,殘刑均已以執行論後,始可認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88年度台非字第218 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張志翔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7年度易字第75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確定,嗣又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521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3 月、2 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 月確定,復因竊盜罪,經本院以97年度中簡字第1943號、97年度易字第2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6 月確定,經接續執行,於98年10月13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99年2 月7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本件被告犯竊盜罪之時間為98年12月4 日,尚在前案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前案尚未執行完畢,與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有未合,附此明。

㈣、另公訴人雖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惟被告犯罪後於偵查中初雖否認犯行,但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本院審酌上開情事,認公訴人求刑尚嫌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6 月以下有期徒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

㈠、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1第1項。

㈡、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

五、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立傑

書記官 陳怡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374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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