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5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5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九八六一號),本院簡易庭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中簡字第三三五號),簽移由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一日,向證人魏士程(另分案偵辦)之妻證人魏陳麗珠借得坐落臺中縣太平市○○○段一三二之一0七六地號土地,因欲鑑定該地與告訴人財團法人臺灣省臺中市私立光華高級工業職業學校(下稱光華高工)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二之一三0四地號土地之界線,竟與證人魏士程基於犯意聯絡,由被告甲○○於同年月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僱用不知情之工人證人邱明和、王文吉、幸天來,擅自將告訴人光華高工所有坐落同段一三二之一三0五地號土地上之十二株荔枝樹砍伐矮化,使前開荔枝樹最高處量至所生長之地面所餘高度分別為編號一:一百九十五公分、編號二:二百二十三公分、編號三:二百六十四公分、編號四:一百六十三公分、編號五:七十一公分、編號六:一百三十三公分、編號七:一百十五公分、編號八:二百四十公分、編號九:一百四十五公分、編號十:一百四十四公分、編號十一:一百二十公分、編號十二:九十二公分,予以損壞,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光華高工。案經告訴人提起告訴後,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器物罪嫌。而前開罪名,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九十九年三月八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一份在卷為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