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79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79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810 、29590 號)及聲請併案審理(99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9 月、7月、4 月、1 年2 月、4 月、1 年、8 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26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及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月,並於民國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與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或戊○○單獨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戊○○獨自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攜帶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電線剪等工具,於98年9 月29日凌晨3 時許,前往臺中市○○區○○路206 之150 號總茂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總茂公司),以附表所之工具,竊取該公司所有之電線約180 公尺,得手後,將之搬上渠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往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288 號寶任資源回收場,以不詳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乙○○,所款花用一空。
㈡、戊○○駕駛自用小客車內載丙○○,並攜帶前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電線剪等工具,於98年10月6 日凌晨0 時43分許,至臺中市○○區○○路135 之38號欣林海鮮餐廳(起訴書誤載為欣林餐廳),彼等以上述工具,共同竊取該餐廳所有之電纜線約150 公尺(起訴書誤載為5 、60公尺),得手後,將之搬上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共同載往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288 號寶任資源回收場,以不詳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乙○○,所款朋分花用。
㈢、戊○○單獨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攜帶上述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如附表所示電線剪等工具,於98年10月12日凌晨3 時許,至臺中市○○區○○路201 之3 號忠森木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忠森公司),以附表所之工具,竊取該公司所有數量不詳之電線,得手後,將之搬上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載往臺中縣潭子鄉○○路○ 段288 號寶任資源回收場,以不詳代價,售予不知情之負責人乙○○,所款花用殆盡。
二、嗣於98年10月18日下午5 時許,戊○○、丙○○至臺中市北屯區○○○路○ 段128 號前停車場,欲駕駛戊○○先前所竊取之引擎號碼AA-AH46773 號(原車牌號碼為B3-1851)自用小客車時,為警逮捕(竊盜汽車部分,業經本院以99年度易緝字第136 號判處戊○○有期徒刑5 月在案),並在該車後行李箱內扣得戊○○所有供上述竊盜使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及非供竊盜使用之電纜線2 節、鑰匙2 支、小帽2 頂、鑰匙3 把、破壞車鎖扳手2 支、MW-7610車牌2 面及上述失竊自用小客車1 輛(車牌及小客車均經警方發還予車主領回),始知上情。
三、案經忠森公司之廠長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丙○○分別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忠森公司之廠長丁○○、證人即總茂公司之廠務主務己○○、證人即欣林海鮮餐廳之會計甲○○、證人即寶任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乙○○、證人即承作總茂公司遭竊後水電工程承包商黃銘郎、證人即承辦員警朱光前、周建利分別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案之被告戊○○所有供竊盜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剪等工具可佐,復有被告等人涉嫌竊盜電纜線案持用手機擷錄通聯紀錄基地台位置1 份、通聯紀錄查詢單3 份、寶任資源回收場現場照片4 張、監視畫面翻拍照片6 張、失竊現場照片8 張、電線照片5 張、被告2人持用手機通聯基地台位置圖及原始通聯紀錄1 份告等人之電話通聯紀錄3 份等在卷可稽,足見被告2 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 人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其重點在於其具有行兇之可能,而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如起子、扳手、鉗子、剪刀等物均屬之。查被告等人用以竊取電線使用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剪、鐵鎚、鐵撬、鉗子、螺絲起子等工具,均為金屬材質,可持之攻擊人體要害使用,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應屬兇器無疑。是核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㈠至㈢所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丙○○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2 人就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697 號移送併辦之部分,因與本案犯罪事實欄㈡所載之竊盜犯行,具有同一事實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應併為審理,附此敘明。被告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贓物、竊盜、偽造文書等罪,先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8 月、9 月、7 月、4 月、1 年2 月、4 月、1 年、8 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5年度聲字第12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年4 月,及以96年度聲減字第1226號裁定減為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2 月,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丙○○於5 年內故意再犯前揭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 人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竟獨自或共同持附表所之工具,竊取總茂公司、欣林海鮮餐廳、忠森公司所有之電線,造成總茂公司、欣林海鮮餐廳、忠森公司受有損失,迄今尚未與前揭公司等達成和解,賠償彼等所受之損害,並念及被告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佳,被告丙○○事後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較被告戊○○為差,及渠等所竊取電纜之價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戊○○所犯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線剪等工具,為被告戊○○所有,並為被告2 人竊取電線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於扣案之電纜線2 節、鑰匙2 支、小帽2 頂、鑰匙1 把、破壞車鎖扳手2 支,雖屬被告戊○○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惟因被告2 人並未以之為犯罪工具,且均非屬違禁物,依法自不得宣告沒收;另扣案之MW-7610車牌2 面、上述失竊自用小客車1 輛,均非屬被告2 人所有,且經警方發還予車主領回,故依法亦不得宣告沒收,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第47條第1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
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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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電線剪4支、鐵鎚4支、手電筒1支、噴燈1組、WD40.1瓶、鐵橇1 │
│支、鉗子1支、螺絲起子1支、釣猴2組、鋼絲3捲、扳手1支、六 │
│角扳手1支、L型扳手1支、勾電線鐵鈎1支、工具手提袋1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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