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緝字第13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緝字第13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偵字第25046號),於本院準備程序,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戊○○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10月16日下午9時許,在臺中市○○區○○路重劃區附近,見懸掛MW—7160號車牌之本田牌1997CC、引擎號碼AA—AH46773之自用小客車鑰匙留在車內,即徒手竊取該車(按該車原車牌為B3—1851號,係丁○○所有,由丙○○所使用,先於同年月7日下午6時起,至翌日上午9時30分許止之間某時,在臺中縣潭子鄉○○路1之21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該MW—7160車牌兩面係乙○○所有,由甲○○所使用,先於同年月1日凌晨0時15分許,在臺中縣豐原市○○路686號前為不詳之人所竊取),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18日下午5時許,戊○○與其朋友洪福銘(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至臺中市北屯區○○○路○段128號前停車場,欲駕駛該車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及第376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又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73之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戊○○所犯係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2款所列之罪,依法獨任進行審理程序,又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依前揭規定,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之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故卷內所列之各項證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上開竊盜事實,業據被告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而該MW—716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及本田牌1997CC、引擎號碼AA—AH46773之自用小客車,分別為甲○○、丙○○所使用及失竊之事實,亦經渠等於警局指述明確,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畫面各2份、照片14張及扣案之可開啟車門鑰匙2支在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因有其他證據可補強,且查與事實相符,足予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盜、毒品等前科,素行不良,路見他人停放路邊未上鎖之車輛即起意行竊,顯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以尊重之觀念,其行為實非可取,復衡以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所受之財產損害、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扣案之可開啟車門鑰匙2支,因被告始終否認為其所有(參見本院卷47頁),又無可資證明係屬其所有之其他證據,爰不併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