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25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259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87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原案號:98年度易字第1167號),本院裁定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中簡上字第12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4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91年度沙簡字第243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復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849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竊盜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民國92年11月1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93年3月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月15日8時15分許,獨自至臺中市○○區○○路2段132之2號「朝興宮」內,以徒手方式,竊取宮內之不鏽鋼功德箱1只(市價約新臺幣〈下同〉750元,內有香油錢1215元)及銅製香爐1只(市價約400元),得手後並將上開財物搬運至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KZK-403號重型機車之腳踏板上,準備騎乘上開機車逃逸。惟甲○○於行竊過程中,因發出聲響驚動朝興宮之廟公林忠良,林忠良遂立即報警處理。嗣經警於同日8時30分許,在上開朝興宮前,當場將準備逃逸之甲○○逮捕,並扣得不鏽鋼功德箱1只(內有香油錢1215元)及銅製香爐1只等財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警詢、偵查筆錄及本院訊問筆錄。
(二)告訴人林忠良之警詢筆錄。
(三)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等各1份及現場蒐證相片4張。
三、量刑: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204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9年2月2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尚屬輕微,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