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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22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0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偵字第21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陸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柒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叁支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5月23日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復經本院撤銷保護管束令入戒治處所接續執行前開強制戒治,於90年10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於強制戒治完畢後5年內,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經送監接續執行上開刑期,於92年8月6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後又於93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假釋亦遭撤銷而仍須接續執行殘刑6月又12日,經送監接續執行,於94年5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正式施行,遂經本院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4月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管之第1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於93年、95年及96年間分別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月23日上午8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3段635號住處旁,以將海洛因摻水置入注射針筒後再注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17時30分許,經員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其上址住處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0.74公克)及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其為警查獲後,經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8年2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823005380號鑑定書各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0.74公克)及其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被告曾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2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0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復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於96年7月16日正式施行,遂經本院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8月確定。嗣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41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及4月之2罪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後,與前開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接續執行,於97年7月18日因縮刑期滿而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茲被告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毒品海洛因6包(合計驗餘淨重0.74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均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亦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鄭淑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01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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