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7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7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06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二案及第三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17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並與上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於98年12月16日20時許,因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查獲,詎甲○○為規避查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不知情之兄長「黃景堂」之名義應訊,於98年12月16日20時15分許,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辦公室內,先後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偽造「黃景堂」簽名2枚及捺指印3枚,並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黃景堂」之指印1枚,以表示其確為「黃景堂」本人,所採集之尿液係「黃景堂」之尿液等意,而偽造該私文書,旋復持以行使,將該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交還予警員收執,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刑案偵辦之正確性及黃景堂本人。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傳喚黃景堂到場訊問後,始知其遭甲○○冒名應詢情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黃景堂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錄、南投縣政府警察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90049934號鑑驗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甲○○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上偽造「黃景堂」之指印,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其冒名應訊,而於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調查筆錄偽造署押、按捺指印之行為,其先後各舉動,在時間及空間上均具有密切之關連性,且係侵害同一法益,無非係欲達同一逃避刑責目的之接續動作,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故應包括於一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再被告接續偽造署名、指印之偽造署押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經本院以91年度訴緝字第396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又於91年間,因犯贓物罪,經本院以91年度中簡字第166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復於91年間,因犯竊盜罪,經本院以91年度易字第194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三案),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二案及第三案經本院以96年聲減字第2317號裁定均減為有期徒刑2月後,並與上開第一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9月確定,於97年6月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為規避員警之查緝,率予冒用其兄黃景堂之名義應訊,造成警察機關處理不便及浪費國家追訴犯罪機關資源,惟念其犯後坦承一切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在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景堂」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 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被告偽造「黃景堂」署押之文書與數量 ┌──┬───────────────┬─────────┐ │編號│偽以黃景堂名義簽名捺印之文書 │ 數 量 │ ├──┼───────────────┼─────────┤ │一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調查筆│署名2枚及指印3枚 │ │ │錄 │ │ ├──┼───────────────┼─────────┤ │二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指印1枚 │ │ │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 │ │ │照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