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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09 日

法官許月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4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430號、98年度偵字第29871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注射用生理食鹽水壹小瓶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注射針筒叁支及注射用生理食鹽水壹小瓶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87年9月29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013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7年11月11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21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刑罰部分,並經本院以88年度易字第388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訴字第20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再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4年間,又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3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6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4年度沙簡字第224號、94年度易字第116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確定,上開4罪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於96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因所執行刑已逾2分之1,是其假釋期滿日為96年7月16日(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實施之日),並於97年1月23日簽結。詎仍不知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1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址設臺中市○○區○○路3段191號之麥當勞餐廳廁所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置入注射針筒內加生理食鹽水後,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11月17日,在其位於臺中縣烏日鄉○○村○○路便行巷227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產生燻煙,再吸食該燻煙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警方於98年11月20日晚上7時許,在上址麥當勞餐廳前發現甲○○形色匆匆進入麥當勞餐廳,5分鐘後復自餐廳出來,認為可疑而上前盤查,甲○○自白有施用毒品海洛因情事,並當場主動交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注射用生理食鹽水1小瓶;警方將甲○○逮捕後帶回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嗎啡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甲○○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10月27日下午2時許,在臺中縣龍井鄉○○○路295巷口,以路邊隨手撿拾之石塊將王明秋所有車牌號碼9H-1612號自用小客車右前車門玻璃砸毀後(所涉毀損罪部分,未據告訴),將手探入車內竊取王明秋所有置於車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150元及價值2500元之藍芽耳機1只(價值2500元),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警方根據甲○○伸手進入前開車內時,不慎遭碎玻璃割傷而在駕駛座椅墊上所遺留之血跡送鑑定結果,該血跡之DNA型別與甲○○相符,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

(二)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1紙。

(三)扣案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使用之注射針筒3支及注射用生理食鹽水1小瓶。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五)被害人王明秋於警詢中之指述。

(六)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現場勘察報告、竊盜案現場照片共12張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12月3日刑醫字第0980158571號鑑驗書1份。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注射用生理食鹽水1小瓶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23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書記官 黃美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42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0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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