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18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186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卓家豪
王啟耀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0494號、第244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本件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所明定。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卓家豪、王啟耀經檢察官以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提起公訴部分,依照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經本院當庭告知告訴人張嘉仁有關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規定意旨後,因告訴人業與被告卓家豪達成和解而仍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本件傷害部分既經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訴,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二人被訴傷害罪嫌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被告卓家豪另涉犯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本院已先行審結;被告王啟耀另涉犯之妨害自由罪嫌部分,則俟通緝到案後再行審結,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9年度偵字第20494號
99年度偵字第24421號
被 告 卓家豪 男 26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路286巷9號
(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周復興律師
被 告 王啟耀 男 30歲(民國○○年○月○○日生)
住臺中縣大雅鄉○○○路173巷2 弄8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家豪、王啟耀(另案通緝中)因與張嘉仁有債務糾紛,竟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
聯絡與行為分擔,於民國99年3月26日凌晨3時許,由王啟耀
以商討事情為由,先以其持用之0000000000000 號大陸行動
電話門號,撥打張嘉仁友人吳景超持用之0000-000000 號行
動電話門號,再由吳景超將電話交由張嘉仁接聽,雙方並約
定在臺中市○○路與崇德路口之加油站前見面。於同日凌晨
3 時10分許,張嘉仁遂商請吳景超駕駛白色喜美小客車,搭
載伊前往上開地點集合。於同日凌晨3 時20分,張嘉仁、吳
景超到達加油站前時,王啟耀已與另外2 名不詳男子,共同
搭乘BMW廠牌銀色5系列自小客車在該處等候。王啟耀見張嘉
仁已到指定地點,隨即要求張嘉仁共同搭乘該部BMW 廠牌自
小客車,欲前往他處商討要事;張嘉仁不疑有他,自吳景超
駕駛之自小客車下車,並與王啟耀共同搭乘該部BMW 廠牌自
小客車,由王啟耀帶同張嘉仁前往位在臺中市○○○街與安
順東四街口之麥當勞餐廳後門,同時吳景超並駕駛前揭白色
喜美自小客車,跟隨其後,亦到達麥當勞餐廳後門。詎王啟
耀、張嘉仁到達現場後,張嘉仁赫見卓家豪駕駛1 部日產廠
牌CEFIRO型號黑色自小客車亦在場等候,即意識到己身將有
危險欲下車逃跑,然遭王啟耀阻止其下車離去。嗣後,張嘉
仁被迫下車後,旋遭卓家豪及在場之十餘名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人,手持棍棒將張嘉仁打倒在地。卓家豪復將失去反
抗能力之張嘉仁拖入前開黑色日產廠牌自小客車中,將張嘉
仁雙手綑綁並矇上雙眼,以黑色日產自小客車將張嘉仁押至
臺中市○○路○ 段161之2號之某資源回收場拘禁,王啟耀與
其同夥之2名男子,亦駕駛前揭BMW廠牌自小客車,一同前往
該資源回收場集合。迨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卓家豪、王啟
耀因不滿張嘉仁意圖賄賂旗下小弟將其釋放,遂與其他在場
小弟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在該資
源回收場內,共同動手毆打張嘉仁,致張嘉仁因而受有左側
遠端股骨閉鎖性骨折、顏面骨閉鎖性骨折、創傷性橫紋肌溶
解症、右肘、中小腿及左膝多處開放性傷口、顏面、軀幹及
四肢多處瘀傷等傷害。於拘禁期間,卓家豪並對張嘉仁恫稱
:若不交出新臺幣(下同)30萬元來處理債務,就要讓你死
等語;致張嘉仁心生畏怖,致電其妻范玉青,要求范玉青為
其籌措30萬元現金助其脫身。范玉青遂轉向友人黃獻文求援
,由黃獻文透過管道請卓家豪先行釋放張嘉仁,卓家豪始於
99年3月27日23時許,在臺中市○○○路597號旁空地將張嘉
仁釋放,交由黃獻文送醫救治。
二、案經張嘉仁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名稱 │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卓家豪於警詢及偵查│承認與被告王啟耀共同毆打│
│ │中之指訴。 │並拘禁告訴人張嘉仁之事實│
│ │ │。 │
├──┼───────────┼────────────┤
│二 │證人即被害人張嘉仁於警│全部犯罪事實。 │
│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吳景超於警詢及偵查│於99年3月26日凌晨2時許,│
│ │中之證述。 │駕車搭載告訴人前往臺中市│
│ │ │文心路與崇德路口之加油站│
│ │ │前,告訴人下車改搭被告王│
│ │ │啟耀之座車前往麥當勞後門│
│ │ │,伊尾隨前往上開地點時,│
│ │ │發現很多人自巷內衝出往告│
│ │ │訴人方向移動,應該係要毆│
│ │ │打告訴人之事實。 │
├──┼───────────┼────────────┤
│四 │證人范玉青於警詢中之證│於99年3 月26日15時許,接│
│ │述。 │獲其夫張嘉仁來電,要伊籌│
│ │ │措30萬元之事實。 │
├──┼───────────┼────────────┤
│五 │證人黃獻文於警詢中之證│與被告卓家豪等人談判後,│
│ │述。 │於99年3 月27日23時許,在│
│ │ │臺中市○○○路597 號旁空│
│ │ │地將張嘉仁接回之事實。 │
├──┼───────────┼────────────┤
│六 │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告訴人遭他人毆打成傷之事│
│ │斷證明書1紙。 │實。 │
├──┼───────────┼────────────┤
│七 │案發現場圖1 紙、刑案現│1.被害人遭被告卓家豪、王│
│ │場照片共30張。 │ 啟耀毆打成傷之事實。 │
│ │ │2.被害人遭被告卓家豪、王│
│ │ │ 啟耀強押至臺中市○○路│
│ │ │ 2段161 之2號之資源回收│
│ │ │ 場拘禁之事實。 │
├──┼───────────┼────────────┤
│八 │被告卓家豪持用之門號09│被告卓家豪持用之行動電話│
│ │00-000000、0000-000000│通聯基地台位置核與告訴人│
│ │號行動電話於99年3 月26│遭毆打及妨害自由地點之基│
│ │日、27日之雙向通聯紀錄│地台位置相符之事實。 │
│ │。 │ │
├──┼───────────┼────────────┤
│九 │證人吳景超持用之0986-7│於該日凌晨3 時許,該門號│
│ │43998 行動電話於99年3 │曾與大陸行動電話門號8613│
│ │月26日之雙向通聯紀錄。│000000000號通聯之事實。 │
└──┴───────────┴────────────┘
二、核被告王啟耀、卓家豪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及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等罪嫌。又被告
王啟耀、卓家豪與其餘動手毆打及拘禁告訴人張嘉仁之人間
,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另按刑法第302條第1 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
恐嚇,或以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
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
以刑法第302條第1 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
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758號、89年度臺上字第780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卓家豪於妨害自由行為繼續中,
在前揭資源回收場中,對告訴人所為之恐嚇行為,自屬包含
於妨害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其恐嚇行為雖合於
刑法第305 條恐嚇危害安全之構成要件,仍應視為剝奪行動
自由之部分行為,請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論處,不再另論以
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為數罪,請分論併罰。另告訴意旨雖移送被告2 人涉
犯刑法第296 條之使人為奴隸罪嫌;惟查,本件犯罪事實尚
與該罪構成要件有件,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謝怡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顏淳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