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至6行「於民國98年某日」、及第10行「98年9月11日」,應分別更正為「於民國(下同)98年9 月22日前某日」、「98年9 月22日」,及證據應補充「剪報影本1 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如無違背一般經驗法則,尚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著有44年臺上字第702號、27年滬上字第64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法第13條所稱之故意本有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 (不確定故意)之別,條文中「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則屬間接故意。被告甲○○雖辯稱是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而將本件帳戶資料交給地下錢莊之李先生云云;然查:存摺帳戶乃屬個人重要金融理財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依當今社會之金融借貸慣例,並無要求貸款人必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以供方便取息之用,本案地下錢莊若單純僅為方便取息之用,只需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供被告逕為匯款即可,無需要求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等物,依一般社會經驗觀之,被告交付上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顯對辦理借貸並無任何助益,被告所辯,已與常理有重大違背。且以現今犯罪集團及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帳戶存摺等資料,再以此帳戶作為對外詐欺取財或其他各種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業經電視新聞及報章雜誌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該帳戶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而被告當時年逾57歲,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又與該綽號「李先生」之成年男子素昧平生,既未能確信該男子不會將其所交付之帳戶挪作非法用途,即貿然將重要且專屬個人之存摺及金融卡交其使用,對於將自己申設之存款帳戶存摺、金融卡連同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以致自己完全無法了解、控制該帳戶物件之使用方法及流向,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申設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本意,其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三、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甲○○雖將其所有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謝文章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將其所有之上開郵局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作為遭詐欺取財之被害人匯款指定帳戶之行為,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提供帳戶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且犯後猶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意,及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尚未與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中華民國97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 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 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 為3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