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中簡上字第648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乙○○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中華民國99年5 月28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44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撤銷。
乙○○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如交予他人使用,或經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無故蒐集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等帳戶資料,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竟基於縱若有人持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犯罪,供作被害人匯款之用,仍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14日前某日,在臺中市○○路與五權路附近,將其所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太平郵局(下稱太平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存摺及金融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李先生」之成年男子,幫助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作為存匯款及提款帳戶使用,容任他人持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李先生」取得乙○○交付之上述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後,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8年9 月22日在自由時報上刊登貸款之廣告,嗣甲○○撥打上開廣告刊載之電話聯絡後,「李先生」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即佯稱:要辦理貸款必須先支付保險等費用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98年10月14日上午8時14分及98年10月22日上午9時26分許,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4200元及15000 元至乙○○之前開帳戶。嗣經甲○○察覺有異,遂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 條第1 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告訴人甲○○於警詢時陳述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且本院參酌該等言詞乃告訴人本於親身經驗所為之陳述,並無違反陳述任意性之情形,復與本院調查其他客觀證據所得之資料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 項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使用,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申設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向地下錢莊借錢,才交付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伊也是受害者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上開詐騙訊息,以致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前揭時間匯款4200元、15000 元至被告所有之太平郵局帳戶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被告申請上開帳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等資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確已成為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人頭帳戶。
㈡又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僅供本人存提款項使用,具有專屬性,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從而,不詳姓名之成年人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未徵得被告同意使用之情況下,即指示告訴人匯入款項至上開太平郵局帳戶,顯與經驗法則相悖。
㈢按刑法上之故意,區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自政府開放金融機構申請設立以來,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使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便利,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一般人並無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必要。而坊間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或恐嚇取財工具,亦多所報導,被告對此應知之甚詳。又被告係41年1月3日出生之成年人,具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可能使用其太平郵局帳戶從事不法行為,豈能無疑。被告竟仍將其所有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使用,嗣「李先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果據以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其有幫助「李先生」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為之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雖將其所有上開太平郵局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包括密碼),交付予自稱「李先生」之不詳成年男子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之行為或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所為,係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上訴後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付清12000 元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有和解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按,原審未及審酌於此,致本院與其量刑衡酌之基礎已有所不同,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於詐騙集團收受他人帳戶以遂行詐騙目的之手法,應知之甚詳,竟提供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行詐欺取財者遂行取財目的,同時使其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不法份子肆無忌憚,加深犯罪之猖獗,暨被告前有詐欺、侵占之不法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惟念及告訴人匯款至被告前揭帳戶之金額非鉅,被告事後已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