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林軍男律師
- 被告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 (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貳仟伍佰捌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事 實 及 理 由 摘 要
一、本件原告原本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 (下同)20 萬元以及遲延利息 (99年度中簡字第1587號),嗣於本院民國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聲明為10萬元及遲延利息,並陳明就其餘額不另訴請求等語,本件爰改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早於98年2月間以162萬元先行向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以下稱台中商銀)購買彰化縣二林鎮○○○段194之6、194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2弄13號、14號房屋,卻隱瞞上開事實,另於98年4月間居間介紹原告購買上開房地,並向原告表示該房地為台中商銀所有,原告如欲購買該房地,必須透過與台中商銀高層關係良好之被告,惟需支付60萬元之活動費用,即可以極優惠之20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另須支付被告居間報酬17萬5000元等語。嗣被告於98年4月21日提出以訴外人徐莛椏為出賣人名義之買賣契約,並自任為徐莛椏之代理人,以及告知之所以以徐莛椏為出賣人簽約之原因,係因被告私下透過台中商銀高層議價,故需以徐莛椏為中間人始能低價承購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深信被告確與台中商銀高層關係良好,始能透過其議價而以低於市場行情之低價向台中商銀購得上開房地,而有獲利空間,因而同意購買,並支付被告居間報酬17萬5000元。嗣後原告側面得知,上開房地係台中商銀以公開招標方式出售,並非如被告所述需熟悉銀行內部高層始得議價購買,經再向被告查詢後,始得知受騙。按被告以不實之事實訛騙原告,使原告陷於錯誤,誤以為係以低價、直接向台中商銀購買上開房地,並交付居間報酬,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償原告損害 (交付之居間報酬)。又被告居間原告購買上開房地,卻未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原告,甚且,蓄意隱瞞台中商銀以公開招標方式出售上開房地、被告早以162萬元購入該房地等重要訊息,顯然違反其對委託之原告所負據實報告之義務,依據民法第567、571條之規定,被告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故被告先前所受領之17萬5000元報酬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義務。以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所作請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居間介紹原告購買上開房地過程,原告曾以被告涉有刑事詐欺罪嫌而提出告訴,現已經獲得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再議處分書可證。其實,被告與訴外人黃福源合夥投資不動產,先於98年2月間以162萬元向台中商銀購入上開房地後,在同年3月間又居間介紹訴外人徐莛椏以23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被告並未向訴外人徐莛椏收取任何居間報酬,嗣又於同年4月間代理訴外人徐莛椏以260萬元出售上開房地予原告,被告居間原告購買上開房地時,皆有按時向原告報告整個不動產交易過程,且當98年4月21日簽約時,原告已然明瞭該房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徐莛椏而非台中商銀,原告自行評估以26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後仍有利潤空間存在,故而同意購買,被告並無施用詐術情形。不料,原告在簽約後,認為其未以最低價購得該房屋,心有不甘因而反悔不買,並對被告提出刑事告訴,欲藉以此方式要求被告返還居間報酬,實不合理。被告從頭至尾均無使用詐術令原告須購買該房地,且被告亦已遵從原告意願協助其辦理過戶相關事宜完畢,被告收取17萬5000元之居間報酬,並無任何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4月間居間介紹原告以總支出金額260萬元,購買彰化縣二林鎮○○○段194之6、194之7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二林鎮東興里福建巷2弄13號、14號房屋,另又向原告收取居間報酬17萬5000元,以及原告之所以購買上開房地之目的為投資而非自住等情,具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原告又主張台中商銀關於原為其所有之上開房地實際上係採公開標售方式辦理出售事宜,嗣被告與訴外人黃福源合夥而以黃福源之名義於98年2月27日投標、並以「162萬元」得標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函台中商銀查明,有該銀行99年7月14日中債催字第09907010562號函暨檢附公開標售公告、登報、投標書、申請書、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等件影本附卷足憑,亦堪採信。原告又主張被告於98年4月間居間介紹原告購買上開房地過程,並未據實告知原告:關於台中商銀係以公開投標方式出售上開房地,以及被告與黃福源合夥不久前才以162萬元得標等情,已違反對委託其居間之原告所負義務,故不得向原告請求報酬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㈠按居間人關於訂約事項,應就其所知,據實報告於各當事人;又居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67條第1項前段、第571條分別定有明文。㈡關於被告在居間原告購買上開房地過程,有無告知原告其與黃福源之合夥團體於98年2月以162萬元公開標得上開房地等情,本院依兩造之聲請傳喚證人黃福源及徐莛椏,其中證人黃福源證述「 (問:被告當初買台中商銀的過程。)由我出名跟台中商銀購買這個房子,我和被告各出一半的資金,買了之後賣給徐莛椏二百三十萬元,我跟台中商銀指定過戶給徐莛椏,我只知道到這裡,後段被告如何買賣我就不清楚,原告我也不認識。」等語 (本院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5頁參照);證人徐莛椏則證述「(問:跟原告之前是否認識)不認識。」、「 (問:原告甲○○是否知道被告跟台中商銀議價是壹佰六十二萬元,你向黃福源購買售價是二百三十萬元。)原告是否知道我不知道,我跟原告談好價格後原告願意買,我就賣給他,至於他是否知道我跟黃福源買多少錢,黃福源跟台中商銀買多少錢我就不知道。」等語 (本院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7頁參照)。故依證人黃福源、徐莛椏之證述內容,顯然無從證明被告於98年4月間居間原告購買上開房地時,確已告知原告台中商銀公開標售、以及被告甫於同年2月間自行以162萬元公開標得上開房地等情。此外,被告即未再舉何證據證明確已告知原告該相關事項,其所辯自不足採。㈢被告陳述伊與訴外人黃福源合夥經常投資不動產買賣等情 (本院99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筆錄第1、2頁參照),顯見其與訴外人黃福源之合夥團體應不動產投資客,其購入、售出或居間他人買賣不動產等行為,應均以營利作為追求之目標。㈣又原告之所以在98年4月間經由被告之居間而同意以260萬元購買上開房地,其目的亦在投資獲利、而非自住等情,亦詳如前述。按投資者在不動產價格波段上漲過程中,無非採取低買高賣並避免自己成為最後一個進場買受者等獲利策略,因此,對該不動產本身乃至於鄰近不動產之最近或歷年交易價格等,應屬不動產投資者所必須瞭解之重要資訊,一般人應能理解,遑論經常以投資不動產為業之被告,更無不能知悉之理。然而,被告於居間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過程,卻未將其自己所知悉之不動產兩個月內交易價格等重要訊息,據實向原告報告,已如前述,故被告於本件居間過程中,難謂已善盡對委託其居間之原告所負據實報告之義務。㈤被告又辯稱其於98年2月27日以162萬元購得上開房地後,旋於同年3月間以23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徐莛椏,又於同年4月代理徐莛椏將該房地以260萬元出售予原告,其過程均未向徐莛椏收取任何報酬等情 (本院99年9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參照),如果為真,參酌被告與訴外人黃福源之合夥團體既係以營利為目的,已如前述,可見被告對於98年4月間居間撮合原告與訴外人徐莛椏以260萬元買賣該房地,應係將其居間撮合買賣雙方訂約之勞務支出所應獲得之報酬,全數責由原告一方負擔。被告於98年4月間居間撮合訴外人徐莛椏與原告訂立買賣契約,已使訴外人徐莛椏在短短一個月內獲利30萬元;被告居間原告以遠高於被告自己於兩個月內甫公開標得之價格購買上開房屋 (被告係以162萬元標得該不動產,卻於兩個月後居間原告以260萬元購入),則有使原告成為該波段最後一個進場購買者之虞。然而,被告仍同意徐莛椏免付相關報酬,而將其居間勞務付出之對價全數歸由原告一方負擔,其為有利於委託被告居間之原告之相對人之行為,難認已依誠實信用之方法履行其所負居間人應盡之義務。㈥綜上所述,被告於98年4月間居間原告購買上開不動產之過程,並未將該不動產最近交易價格之重要訊息據實向原告報告,已違反其居於居間人地位所負據實報告之義務,且使與原告處於利害關係相對立之出賣人徐莛椏於一個月內獲利30萬元之條件下,居間原告高價購買上述房地,亦有失誠信,被告又同意徐莛椏免負居間報酬之給付,將其居間勞務付出之對價全數歸由原告一方負擔,而為有利於委託被告居間之原告之相對人之行為,故依首揭民法之規定,被告即不得向請原告請求報酬,雖原告於不知情下已先行給付被告居間報酬17萬5000元,被告仍無受領該報酬之法律上原因,嗣原告於瞭解真相後,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部分報酬10萬元,以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本件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於訴訟費用同時,確定其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原告減縮聲明後之裁判費為1000元,另證人徐莛椏之旅費1054元由原告墊付、證人黃福源之旅費534元由被告墊付,故訴訟費用總額為2588元,惟被告實際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為2054元)。㈦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提起訴訟,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審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所作請求,已可獲得勝訴判決,故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部分,可無庸再論,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及假執行宣告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