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2348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丁○○
甲○○
乙○○
戊○○
丙○○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一號、第一五九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丁○○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景品販賣機」肆臺、「獵鯊行動景品販賣機」
叁臺及「金吉祥景品販賣機」貳臺(均含IC板,共玖片)、賭資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數位相機壹臺,均沒收。
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景品販賣機」肆臺、「獵鯊行動景品販賣機」叁臺及「金吉祥景品販賣機」貳臺(均含IC板,共玖片)、賭資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及數位相機壹臺,均沒收。
乙○○、戊○○、丙○○犯賭博罪,各處新台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海洋世界景品販賣機」肆臺、「獵鯊行動景品販賣機」叁臺及「金吉祥景品販賣機」貳臺(均含IC板,共玖片)及賭資新台幣柒仟壹佰伍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犯罪事實欄一首行內應補充「丁○○前曾於民國九十八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沙簡字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之記載;另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二行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四行內關於「賭資7150元」之記載後,均應補充「及丁○○所有,供上開犯罪所用之數位相機一臺」之記載;另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三行內關於「列鯊」及「金祥」之記載,應分別更正為「獵鯊」及「金吉祥」之記載;又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內應補充「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查本案被告丁○○自九十九年一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查獲時止,另被告甲○○自九十九年四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二十七日下午九時許為警查獲時止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之犯行,本質上即含有反覆為之之特質,並具有場所、時間密接性,足認被告丁○○及甲○○自始即基於反覆實施之犯意,應屬具有預定同種類行為將反覆實行之集合犯,均應僅論以一罪。被告丁○○前曾於九十八年間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九十九年一月十八日,以九十八年度沙簡字七五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九年二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而反覆實施之集合犯係實質一罪,是其行為時間應繼續至行為終了之日,故本件被告丁○○犯罪之時間,雖自九十九年一月起,惟其行為繼續至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是其乃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及「扣案之數位相機一臺,係被告丁○○所有,供其與被告甲○○為上開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丁○○及甲○○供陳在卷,是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記載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詳如附件)
二、併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