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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妨害自由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2 日

法官陳玉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泳昶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231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泳昶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補充前科為「林泳昶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民國95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及第4 、5 行所載「恐嚇稱:是陳忠遠之老大,要洪光明皮蹦緊一點等語」更正為「以台語恐嚇稱:我是陳忠遠的老大,......,要輸贏也沒關係,你皮蹦緊一點等語」,證據欄補充本院之勘驗筆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泳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95年8 月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本應以理性、和平之手段與態度處理事情,竟僅因細故即出言恐嚇被害人,使被害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且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本案犯罪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諭知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未扣案之行動電話機1 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1 張),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99年度偵字第20902 號卷第18頁),且係供其恐嚇被害人所用之物,雖未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5 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玉聰

書記官 何俞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3261號於民國 99 年 12 月 02 日裁判,案由為妨害自由,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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