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查被告另於九十年間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一再酒後駕車,不知警惕,量刑自不宜過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