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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

公共危險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2 日

法官許金樹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被告前曾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五日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且查被告另於九十年間亦曾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觸犯公共危險罪,經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被告一再酒後駕車,不知警惕,量刑自不宜過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2  日

法 官 許金樹

書記官 王崑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中交簡字第449號於民國 95 年 03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公共危險,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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