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簡抗字第1號
- 抗告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九十九年度中交簡字第一四五三號,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所為更正裁定(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9年度速偵字第2478號),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刑事判決正本送達後,發現原本錯誤,顯係文字之誤寫、誤算,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之顯然錯誤者,固得由原法院以裁定更正;惟如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之違誤,核與文字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明顯錯誤情形有別,所為更正乃變更原先主文諭知之刑度,顯然足以影響該判決之本旨,觀之司法院院字第1857號及釋字第43號解釋,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59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本件更正裁定認原本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係誤寫,是裁定更正原簡易判決主文刑度為有期徒刑三月云云;然判決刑度係屬判決之重要事項,顯然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述最高法院判決要旨,非可認係誤寫、誤繕等顯然錯誤之情事,自不得任由原審裁定更正,爰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原審之更正裁定,係將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交簡字第1453號簡易判決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第三行關於「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抗告人疏未詳究,誤以原裁定係更正原簡易判決主文中關於刑度之量定,已有違誤。而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此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本件原簡易判決中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三係關於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八年三月間另犯有公共危險之醉態駕駛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8年度交簡字第309號判決為有罪宣告,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之前科紀錄記載;被告於該案件中確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原簡易判決誤書為有期徒刑六月,因與被告之前科紀錄明顯不符,當屬誤寫、誤繕之顯然錯誤之情事,且此顯然錯誤並不影響本件原簡易判決之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依前揭說明,原審自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所持之前揭抗告理由,尚無足憑採,應當予以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四項、第五項、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