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393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交聲字第3938號
原處分機關 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
- 異議人
- 即受處分人
- 蔡勝澳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於民國99年10月29日所為之處分(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關於裁處罰鍰新臺幣參萬肆仟伍佰元及吊扣駕駛執照貳拾肆個月部分均撤銷。
前項罰鍰撤銷部分,蔡勝澳不罰。
蔡勝澳駕駛自用小客車,經測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貳年。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蔡勝澳於民國98年10月8日15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3Q-4697號自用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與文心路口處,因「酒後駕車肇事經酒精呼氣測試值達0.53mg/l,致他人輕傷」違規,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何安派出所員警以中市警交字第GE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9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裁監稽違字第裁61-GE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鍰新臺幣(下同)3萬4500元整,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施以道安講習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緩起訴已期滿,申請一罪不二罰,監理單位方面罰鍰,請予免罰;又因生計需要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請求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免予吊扣職業小客車駕駛執照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車;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標準,處汽車駕駛人罰鍰1萬5000元以上6萬元以下,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駕駛執照2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經警攔檢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之事實,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臺中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原處分機關於99年10月29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萬4500元,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固有所據。惟查:
(一)關於裁處罰鍰部分:
1、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條項係一事不二罰之明文立法,究其立法目的,乃在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即無一事二罰而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1項但書規定。亦即,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再重複處行政罰之必要。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另按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即,行為人之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若已經刑事部分為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則無上開立法理由所述行為已受刑事處罰,不應就同次行為而受二次處罰之情形。惟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之意涵為何?是否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所為之緩起訴處分在內?按(一)依文義解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僅明文列舉得再為行政裁罰之事由僅有不起訴處分、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裁判確定之五種類型,且無概括條款規定其他得與上述五種刑事裁判等量齊觀之類型,是基於明示其一排斥其他之法理,不應擴張解釋包含緩起訴處分確定之類型。(二)依據緩起訴處分制度之本質,為介於起訴及微罪職權不起訴間之緩衝制度設計,其具體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屆滿未經撤銷者,非有同條第1款或第2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即學理上所稱實質確定力,足見在緩起訴期間內,尚無實質確定力可言(最高法院94年台非字第215號、95年台非字第28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觸犯刑事法律之犯罪行為符合緩起訴要件者,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暫緩起訴,然仍係認被告行為有犯罪嫌疑,始予暫緩起訴,並得課以被告一定之負擔或指示,此與不起訴處分係因犯罪嫌疑不足或其他原因,不得附條件或負擔,仍顯有不同,故緩起訴處分與不起訴處分之性質有異,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並未明列緩起訴處分,自不宜擴張解釋。(三)就附負擔之緩起訴處分對被告所產生之法律效果,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2項規定為緩起訴處分,課以被告金錢給付、勞務提供及處遇措施者,此等處分名義上雖非刑罰,仍是一種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已係實質制裁,造成被告財產減少、自由及人性尊嚴限制或義務增加等權利上不利之影響,是此類「特殊之處遇措施」性質上當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實與刑事制裁無異。足見,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謂未處以刑事處罰之意涵,並不包括檢察官以一定負擔為條件而對異議人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至為明確。
2、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固規定:「前項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但該條項係94年12月28日增訂,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對照行政罰法第26條關於一事不二罰之規定,係於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顯見該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應係考量適用行政罰法第26條後,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者,刑罰罰金額度低於行政罰鍰之流弊,而特別立法補繳差額之情形。而條文既明定「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之情形,自應以上開條文界定之範圍為限,不得恣意擴張適用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故在酒後駕車違規應受刑事處罰,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拘役,並宣告緩刑及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而命被告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或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義務勞務等情形,應均無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適用,否則即有違行政法上之「法律保留原則」。此與行政罰法第26條具體適用產生疑義,因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為一定負擔行為,性質上可謂實質之制裁,且造成被告權利受限制之影響,而認定係「實質刑事法律處罰」,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一事不二罰」規定之適用,並未逾越「法律保留原則」,亦未因而侵害人民之財產權,並不相同。
3、本件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除構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交通違規事由外,亦已合於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之構成要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速偵字第3614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年,異議人應向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支付3萬元,而異議人已於期限內繳納完畢,上開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而告確定等情,有前揭緩起訴處分書、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向上社會福利基金會附屬臺中光音育幼院緩起訴處分金收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基上所述理由,異議人對於其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違規行為已受刑事處罰,自無再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處以行政罰鍰之必要。此外,檢察官以緩起訴命異議人向公庫或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支付一定之金額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之「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並無所謂差額比較可言,亦無適用該條例之餘地,已如前述,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已受刑事制裁之同一行為,仍為罰鍰3萬4500元之處分,於法不合,異議人此部分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關於罰鍰部分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二)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
1、按94年12月14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原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業經修正為:「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並由行政院於95年2月27日以行政院院臺交字第0950082898號令發佈定自95年3月1日施行。考其修正理由乃因舊法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故為上開修正。是依前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僅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始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限縮原條文之適用範圍,是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即不在本條規定適用之列甚明;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又於99年5月5日修正,並自99年9月1日施行,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增定第2項規定:「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計違規點數5點,但1年內違規點數共達6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鑒於本條例前已修正刪除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吊扣各級駕駛執照之規定,為利明確汽車駕駛人駕駛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應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處理,並在兼顧本條例立法意旨下,增訂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而採計違規點數及駕駛人仍無改正仍再犯違規之應併原吊扣處罰之規定」,益徵諸汽車駕駛人違規駕駛而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得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得再擴大適用而吊扣其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為顯明。
2、本件異議人持有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及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為警舉發等事實,已如前述,並有異議人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係發生於98年10月8日,裁處於99年10月29日,自應依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裁處,且異議人酒駕肇事致人受傷,不符合修正後第2項得緩即予吊扣駕照而謹記違規點數5點之情形,依法仍應裁處吊扣駕駛執照。而依上開說明,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既將「吊扣」等字刪除,是駕駛人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不再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故原處分機關於作成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應就行為人所應吊扣之駕駛執照種類予以限定,始符合依法行政原則。本件異議人為本件違規行為時,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屬普通小型車),揆諸前開說明,其依法所受之處分應為限制其駕駛普通小型車之權利,即應吊扣其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而非限制其駕駛職業小客車及普通大貨車之權利,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逕為裁罰,即難認為允當。故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爰撤銷原處分關於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部分之裁處,並改以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2年之諭知。至公路監理機關於現行實務上基於一人一照原則僅逐級核給汽車駕駛執照一張,致持有大貨車普通駕駛執照、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者,因駕駛普通小型車違規,而須吊扣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時,產生技術層面之困難,惟行政機關本應隨時因應法令之變更,而精進其行政執行成效,斷不得因技術層面之困難,而置相關法令於不顧,甚或逾越比例原則,逕吊扣異議人持有之各種類駕駛執照,侵害異議人之工作權,是此執行技術層面之問題,尚難據為原處分並無不當之理由,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24個月」之行政裁罰,均有未洽,異議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上開處分均予撤銷,並分別為不罰及另為處罰之諭知,以資適法。至原處分機關另裁處異議人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於法並無不合,且依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亦僅就原處分機關所處罰鍰及吊扣駕駛執照部分請求撤銷,此部分之處分自非屬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