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3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3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乙○○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1152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 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1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10月,各減刑為有期徒刑7 月、5 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民國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犯意聯絡,因丙○○之朋友藺子榮、周憲榮看報紙應徵司機,卻遭詐欺集團詐騙帳戶及提款卡,丙○○為誘出該集團成員供警方逮捕,乃於98年2 月27日以相同報紙廣告上所留之0000-000000 號電話,與該詐欺集團成員聯絡,表示欲應徵司機,該詐欺集團成員先於電話中向丙○○詐稱:若欲應徵司機,因司機薪水係以匯款方式支付,故須先交付銀行提款卡以供測試是否正常,並請丙○○前往臺中市○○路及民生路口交付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而著手向丙○○詐騙上開證件資料,再推由乙○○假扮公司應徵司機之面試人員,前往上開路口向丙○○收取前述證件資料。嗣乙○○於同日15時30分許,前往上開路口,自稱係應徵司機之面試人員,當面向丙○○詐稱:請丙○○將其所申辦之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伊。嗣於丙○○將上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乙○○後,尚未告知密碼時,乙○○隨即為在場蒐證之警員當場查獲,並在乙○○身上扣得上開第一銀行存摺影本、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及提款卡等物;惟因丙○○實際上並無交付上開證件資料予乙○○之真意而詐欺取財未遂。
二、案經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即所謂傳聞證據,由於傳聞證據有悖法院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精神,妨礙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影響程序正義之實現,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例如同法第159 條第2 項、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5 、同法第206 條等),原則上不具證據能力。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告訴人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性質上係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之權,證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證人丙○○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均經具結且未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亦未釋明上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該證人復經本院傳喚到庭行交互詰問,以供被告行使在場權、對質權、詰問權及詢問權,用以確保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則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已經確保,是本判決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證人丙○○於偵查中之結證供述,已補正為完足之證據,而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判決並未援引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詞,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是上開證據有無證據能力,即無加以論究之必要。被告乙○○主張證人丙○○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尚屬無據。
二、次按,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含警方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不起訴處分書、再議駁回處分書、判決書等),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皆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向丙○○收取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丙○○同是應徵司機之人,伊當日只是應該公司要求順道前往上開路口向丙○○收取前開文件,且伊並未收到提款卡及存摺,伊自無共同詐欺犯行云云(見本院卷第18頁反面、第19頁正反面)。惟查:
㈠本案係因丙○○之朋友藺子榮、周憲榮看報紙應徵司機工作,而交付銀行帳戶、提款卡等資料予對方,嗣該帳戶即遭詐欺集團使用作為詐欺所得款項之匯入帳戶,而被列為警示帳戶。丙○○為誘出該詐欺集團成員供警方逮捕,乃藉由相同報紙廣告上所留之手機號碼與對方聯絡,因而查獲被告乙○○。而周憲榮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所涉之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1140號判處罪刑在案(見偵卷第132 頁,註:藺子榮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以藺子榮交付提款卡等帳戶資料後積極處理之態度,與一般詐欺行為人不同,因而認藺子榮無詐欺之犯意─見偵卷第136 頁不起訴處分書)。是詐騙藺子榮、周憲榮與詐騙丙○○者,應係同一詐欺集團,堪可認定。
㈡參以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打0000-000000 號電話佯稱要應徵工作,接電話的小姐要伊帶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銀行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她說會請人家來拿,叫伊到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就會有人來拿;被告確實向伊表示他是公司負責應徵司機的人;當天被告並未向伊表示他一樣是應徵者,只是順道去收資料;當天伊還問被告,司機的薪水多少,被告說最多1 個月可以領到4 、5 萬元;伊當時是把東西一樣一樣交給被告,順序是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銀行帳戶影本、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寫在一張紙上,放在伊皮包裡面,伊皮包已經拿出來了,只是密碼尚未拿出來,警察就上前來查緝了;伊和被告見面後大約談了2、30分鐘,警察才來查緝,一開始伊是問被告公司的薪水問題,之後才聊到車子的事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正反面、第50頁)。於偵查中亦結證稱:被告說他是公司負責面試應徵司機的人,問伊對公司制度是否了解,並聊到車子及女朋友;被告有明確表明他就是面試的人;當時被告是要求伊交付身分證影本、帳戶影本、提款卡及密碼,但密碼還沒交付時,警方就出來了等語(見偵卷第21、22頁),前後所述一致。衡以被告並非向證人丙○○之朋友藺子榮及周憲榮收取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之人,此業據藺子榮、周憲榮於警詢供述在卷(見偵卷第137 頁不起訴處分書),且證人丙○○與被告素不相識,並無恩怨仇恨關係,自無故意誣陷被告之理。是證人丙○○上開證詞,自非不可採信。
㈢審諸被告於警詢先則供稱:丙○○只有將履歷表交給伊(見警卷第2 頁),繼又改稱:伊當時沒有看清楚,不知道丙○○交什麼給伊(見警卷第8 頁);嗣於偵查中供稱:丙○○只有交給伊履歷表、駕照影本、存摺影本及身分證影本(見偵卷第6 頁),然於本院則改稱:伊只有收到丙○○之身分證影本及駕照影本(見本院卷第19頁),前後所述均不一致。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綽號「小全」之人,於98年2 月27日中午12時許打電話給伊,說有個員工要來應徵,叫伊去拿履歷表及身分證影本,「伊是2 月25日應徵到這個工作」,工作內容是司機;伊除了向丙○○收取資料外,另在2 月25日下午,在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亦有向2 個人收取履歷表及身分證、駕照、存摺影本等語(見偵卷第6 頁),然於本院則改稱:伊是看自由時報刊登徵貨車司機,「伊當天就是要去應徵的,被警察逮捕時伊尚未被該家公司錄取」等語(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前後所述更見矛盾。再者,被告於警詢已供稱:刊登自由時報徵求司機之公司,沒有公司名稱(見警卷第8 頁),然於本院則供稱:該家公司叫凱悅公司(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另被告先於警詢供稱:98年2 月27日伊前去臺中市○○路與民生路口時,身上帶有提款卡、駕照、身分證(見警卷第9 頁),然於本院審理時則供稱:伊當天只有帶自己之駕照,其他證件都沒有帶(見本院卷第51頁),前後所述亦互有不合。再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與被告見面時,被告並未向伊說他是法師,是到警察局或是在警車上,被告才說他是法師(見本院卷第50頁),然被告於警詢卻供稱:伊跟丙○○說伊月入5萬元,那是法師的收入,可能丙○○聽成是司機的收入(見警卷第8 頁)。稽此足見被告不僅所述前後不一,屢屢翻異供詞,且陳詞閃爍,益徵被告所辯,實難令人置信。
㈣被告雖辯稱:伊之警詢筆錄記載丙○○有交付提款卡及存摺給伊等語,並不正確,因丁○○○○用公事夾打伊前額2 下,且恐嚇叫伊一定要認罪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然查被告告訴丁○○○○傷害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4924 號查明後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駁回再議確定在案,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丁○○○○提出之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處分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5頁),足見被告辯稱伊遭丁○○○○毆打,致警詢筆錄不正確云云,並非可採。況觀諸警方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可知丙○○確有將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等證件資料及提款卡交付被告(見警卷第34頁),核與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渠等先在車內用V8側錄,有錄到丙○○交付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給被告的情形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足徵被告確有向丙○○收取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等資料。是被告前揭所辯,殊非可採。
㈤被告再辯稱:伊是看自由時報說要徵貨車司機,伊98年2 月27日當天就是要去應徵的;那家公司的人叫伊先至復興路與民生路口,向1 位要應徵工作的人收取履歷表,然後再與另1 位要應徵工作的人一起去公司云云(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惟查,觀諸被告於本院坦承:伊被警察逮捕時,尚未被那家公司錄取(見本院卷第19頁反面),則被告既非該家公司員工,甚至連面試亦尚未進行,該公司豈有貿然委託被告至上開路口向同是應徵之人收取履歷表之理。足見被告所辯,顯違乎常理。況該家公司要求被告帶身分證及提款卡到場應徵,然查被告當天只有帶駕照,其他證件均未帶,亦未帶提款卡之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0頁、第51頁),則被告未攜帶該公司所要求之證件資料,如何應徵司機。益見被告辯稱伊亦係當天前去應徵司機之人云云,要難採信。
㈥至於被告請求本院調取警方現場蒐證錄影帶,以證明證人丙○○上開證言不實;並請求與丙○○一起測謊云云(見本院卷第51頁、第52頁反面)。惟查,觀諸警方現場蒐證光碟翻拍照片,可知丙○○確有將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交付予被告,已如前述,並有警方在被告身上起獲之上開資料照片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考(見警卷第29、22、22-1頁),核與證人丙○○所述吻合。而被告向丙○○收取上開證件資料之經過,及渠等談話之內容,已據證人丙○○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自無再進行測謊之必要。是被告上開調查證據之請求,均屬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上揭時地向丙○○收取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並向丙○○自稱伊係公司負責應徵司機之面試人員,則被告顯係受上開詐欺集團指示,前往上開路口向丙○○收取前開證件資料至明,其為詐欺集團成員之一,洵堪認定。從而本件證人丙○○之證述,應屬可採。被告前開辯解,則均為卸責之詞,無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者,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故依此所蒐集之證據資料,原則上非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89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證人丙○○係因朋友打電話應徵工作而遭詐騙帳戶及交付提款卡,證人丙○○遂打同支電話假藉要應徵工作,欲看看對方是否為詐欺集團,渠並非真正要應徵工作,亦無將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資料交付被告之意思,此業據證人丙○○於本院結證在卷(見本院卷第48頁反面、第49頁),是被告雖有向丙○○收取提款卡等證件資料之詐欺取財犯罪決意及行為,惟丙○○並無交付上開證件資料之真意,雙方意思表示無從為一致,丙○○亦無陷於錯誤可言,是被告之詐欺取財行為,應僅構成未遂。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實行對丙○○詐騙其身分證影本、駕照影本、存摺影本及提款卡之行為而未遂,爰依未遂犯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者,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甫於97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容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取財物,竟參加為詐欺集團之成員,假扮為公司負責應徵司機之面試人員,向被害人詐取提款卡等證件資料,惡性實屬重大,為社會大眾所嫌惡唾棄,且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其否認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28條、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第25條、第47條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