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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6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李慧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29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747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共同毀越安全設備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93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該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上開2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且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7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98年11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自稱「何嘉吉」(音譯)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至臺中市西屯區○○○路○段37號由甲○○所經營之「駱駝皮鞋店」,由乙○○在樓下把風,「何嘉吉」則持以不詳工具破壞2樓鐵窗之安全設備,自該鐵窗侵入屋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並竊取甲○○所有放在店內之HELLO KITTY麻將1副、洋酒4瓶、茶葉、數位相機1臺、收銀機內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及存錢筒1個(內有數千元之硬幣)等財物。得手後,即打開一樓後門讓乙○○進入,並將部分贓物分贓予乙○○,其等旋即離去。嗣於98年12月10日1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在臺中市○區○○○路與英才路路口查獲,乙○○並帶警方至其位於臺中市○區○○路358-1巷52號2樓之租屋處搜索時,查獲上揭HELLO KITTY麻將1副【業已發還甲○○】,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前揭犯罪事實供承不諱,並有被害人甲○○指訴綦詳,復有職務報告書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足稽,核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應屬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45年臺上字第1443號、55年臺上字第5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該條款所謂「毀」係指毀壞,稱「越」則指越入、超越或逾越而言。祇要毀壞、踰越或超越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案共犯「何嘉吉」以破壞被害人甲○○上開住處2樓後方廁所鐵窗而越入,自屬該條項款所指之毀越安全設備無訛。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加重竊盜罪。被告與「何嘉吉」就前揭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成立共同正犯。被告前於93年間,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傷害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320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上訴後,經該院以93年度簡上字第502號駁回上訴確定;又於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4年度易字第1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送監執行,於96年4月2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上開2案經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7月,且假釋經撤銷,應執行殘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7日,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復於96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易字第522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469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7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於本院卷足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夥同「何嘉吉」竊取被害人財物,除對被害人造成財物上之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非微,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慧瑜

書記官 張雅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而犯之者。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296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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