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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26 日

法官林慶郎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61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208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乙○○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九十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亦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年十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其再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除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執行完畢外,另由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其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年確定,與前開案件合併定執行刑為五年四月後,再經減刑,甫於九十七年九月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戒絕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一日六時二十分許,在臺中縣外埔鄉○○路莊內巷一弄五六號住處前方空地車輛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為警在臺中縣大甲鎮○○路○段與大安溪堤防道路口前查獲,並扣得吸食器一組。

二、證據:

(一)、被告乙○○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

(三)、扣案之吸食器一組。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願受有期徒刑六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扣案之吸食器一組沒收。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五、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業據被告陳明甚詳,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六、附記事項: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且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日公布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及刑法施行法第三條之三規定:「刑法第四十一條及第四十二條之一之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已裁判確定之處罰,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者,亦適用之。」本次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雖將原「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修正為「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但依立法理由所載僅為求用語統一;另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但書雖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修正為「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另將刑法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修正為:前二項之規定,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依其立法理由所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同為不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事由,造成因該事由而不得易科罰金者,亦應不得易服社會勞動。惟不適於易科罰金者,未必不適於易服社會勞動。爰將現行第一項及第四項「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之規定,分別修正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觀之,應係將「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明文化,分別係指「易科罰金」(第一項)及「易服社會勞動」(第四項),是被告得易科罰金之條件及折算標準均不生法律變更情事,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均併予敘明。

七、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慶郎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61號於民國 99 年 02 月 2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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