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930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1930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14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素行不佳,竊盜前科累累,其曾因竊盜、竊盜、竊盜、詐欺、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4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3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6月 (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2年,最後經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 (經送監執行,於民國97年7月23日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又犯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與上開經撤銷假釋之殘刑2月19日接續執行,甫於民國98年6月16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犯行:(1)甲○○於99年4月1日13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里○○○路與精誠六街口,見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6GJ-690號重型機車上留有鑰匙1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該鑰匙發動機車騎乘離去而竊取得手。⑵甲○○於99年4月8日,騎乘上揭機車至臺中市○區○○街2段與北平路口停放,再於同日14時30分許,步行至臺中市○區○○路88之1號「華青補習班」前,無故侵入該補習班(大門未上鎖,侵入他人建築物部分未據告訴),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竊取補習班職員乙○○所有置放在櫃臺下皮包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7200元得手,隨為乙○○發現並追捕,甲○○逃逸至臺中市○區○○街2段236號前時,為警逮捕,警方並自其穿著褲子後口袋扣得上開7200元。甲○○嗣於派出所接受警詢過程中,在上開竊取機車之犯罪被發覺前,主動向前問案之警員自白前開行竊車牌號碼6GJ-690號重型機車之犯行,表示願接受裁判,並帶同警員至臺中市○區○○街2段與北平路口扣得上開機車及鑰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於偵審中之自白。
(二)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之證詞。
(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查獲情形照片。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核被告前揭犯罪事實⑴、⑵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上開2罪,均為累犯,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前揭犯罪事實⑴罪,係在警員尚未知悉其犯罪事實前,被告主動向警方供承、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警員職務報告附卷可稽,就此部分之犯行,應符合自首之規定,本院衡量其自首犯罪,顯有悛悔之意,且減少司法資源之浪費,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此次犯罪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其刑後減輕之。
四、爰審酌被告竊盜前科累累,素行極為不佳,其恣意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不宜輕縱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當深切反省,勿再觸法,以免來日遭法院認有犯罪之惡習,而宣付強制工作。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