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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9號

竊盜等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林世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109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6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民國9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警惕,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於98年11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51號「淡江大學」操場旁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甲○○置放於車號803-CYM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夾【內含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未扣案)、身分證(未扣案)、匯豐銀行信用卡(未扣案)、機車行照(車號803-CYM號)、現金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乙具等物。得手後,丙○○隨即取出皮包內之郵局金融卡,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持該郵局金融卡,至淡江大學附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金融卡置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先後提款五萬元、四萬六千元,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甲○○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九萬六千元。

㈡於98年(起訴書誤繕為99年)12月中旬至12月16日前某日,在臺中市○區○○路250號之「中興大學」內,徒手竊取丁○○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提款卡及駕照(未扣案),並於同月20日下午5時58分許,持該郵局金融卡,至臺中市○區○○路25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內,利用設置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金融卡置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提款現金五千元,致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係有權持有該金融卡之人,以此不正之方法,由該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丁○○郵局帳戶內之存款共五千元。

㈢於99年2月5日晚間9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250號之「中興大學」操場旁之停車場內,以不詳之方式,竊取乙○○置放於機車置物箱內之黑色皮夾(內含郵局金融卡)及藍色零錢包(內含身分證、健保卡、汽機車駕照、機車行照、隨身碟)等物,得手後即逃離現場。嗣於99年2月7日晚間8時10分許,警方執行巡邏勤務時,見丙○○在臺中市○○路體育大學籃球場旁形跡可疑,上前盤查而查獲,並扣得重型機車駕照(已發還甲○○)、健保卡(已發還甲○○)、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提款卡(已發還邱明墐)、郵局帳號0000000000****號提款卡(丁○○)等。

二、案經甲○○訴由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故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再按92年9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已酌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於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而本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式,且被告以外之人如有具結能力,仍應依法具結,以擔保其係據實陳述,故於第159條之1第2項明定「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基於實體發現真實之訴訟目的,依第159條之2規定,如與審判中之陳述不符時,經比較結果,其先前之陳述,相對「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或於審判中有第159條之3所列死亡等原因而無法或拒絕陳述之各款情形之一,經證明其調查中所為陳述絕對「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亦例外地賦與證據能力。是所謂「顯有不可信性」、「相對特別可信性」與「絕對特別可信性」,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該傳聞證據是否有顯不可信或有特別可信之情況而例外具有證據能力,並非對其陳述內容之證明力如何加以論斷,二者之層次有別,不容混淆(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29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查本件公訴人、被告對於本院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證人證述、書證內容,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2頁至第45頁),猶未對之釋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本院審酌其等之內容,均無違法取供或不法取得之情事,亦均適宜為本案證據,依前開說明,就後述實體部分所引之書證內容,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訊據被告丙○○於本院審理中除辯稱:證人甲○○之證件係其以二千元在臺北市某跳蚤市場內購得,並非其所竊,更未持以盜領證人甲○○之存款,又其於竊得證人丁○○之提款卡後,確未持以盜領證人丁○○之存款云云外,餘均坦承不諱。

二、經查:

㈠被告坦承竊取如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之證人丁○○所有財物、及如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之證人邱明謹所有財物等節,分別核與證人丁○○於警偵訊中指證其如何發現提款卡遭竊並遭人盜領存款等經過情節,及證人邱明謹於警詢中證述其如何發現所有之財物遭人竊取並盜領存款等經過情節相符,復有上開查獲扣案之證人丁○○、邱明謹所失竊之提款卡在卷可佐,自堪信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並足資採為被告論罪科刑之依據。

㈡又證人甲○○所有、置於車號803-CYM號機車置物箱內之咖啡色皮夾【內含汽機車駕照、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未扣案)、身分證(未扣案)、匯豐銀行信用卡(未扣案)、機車行照(車號803-CYM號)、現金一千五百元】、行動電話1具等物,於98年11月9日下午4時40分許,在臺北縣淡水鎮○○路151號「淡江大學」操場旁內,遭人以不詳之方式竊走,並於同日下午5時2分許,持上開失竊郵局金融卡,至淡江大學附設郵局之自動櫃員機,接續將上開金融卡置入該自動櫃員機內,並輸入該金融卡之密碼,先後提款五萬元、四萬六千元,合計共九萬六千元之事實;及證人丁○○上開失竊之提款卡於遭竊後,隨即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58分許,遭人持往設於臺中市○區○○路25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內,利用設置之自動櫃員機,盜領存款五千元之事實;分經證人甲○○、丁○○於警偵訊中證述甚詳,復有證人甲○○所提出之存摺內頁影本、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9年6月2日北縣警淡偵字第0990017357號函暨檢送之監視器翻拍照片、證人丁○○之帳戶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99年5月31日政字第0990062630號函在卷可佐,及上開被告為警查獲所扣得之證人甲○○之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證人丁○○之提款卡等扣案可憑,併參之證人甲○○、丁○○與被告素不相識,僅因所有物品遭竊並遭人盜領存款始偶然充為本案證人,衡情,亦無捏詞構陷被告,致己涉有誣告或偽證罪責之理,堪認證人甲○○、丁○○上開所述,應係事實,自足認證人甲○○所有如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財物,確實於前揭時地遭竊,嗣並遭人持失竊之提款卡盜領存款共九萬六千元得逞,及證人丁○○所失竊之提款卡,確亦於98年12月20日下午5時58分許,遭人持往設於臺中市○區○○路250號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興分行」內,盜領存款五千元。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⑴被告與證人甲○○之相貌並不相同,此有上開扣獲之證人甲○○重型機車駕照、健保卡所載證人甲○○之照片可資對照,且經核該等照片所示,證人甲○○並未配戴眼鏡,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則是配戴眼鏡,甚且自稱我一直都戴著眼鏡等語,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查,是不論依相貌、或有無戴眼鏡之特殊外觀,被告均無從佯為證人甲○○,乃被告自無花費金錢而購買其無從佯為其人之身分證件,以逃避查緝之理,故其辯稱證人甲○○之證件係其以二千元在臺北市某跳蚤市場內購得云云,即與社會一般人之生活經驗不合,難以採信。又該等證件均係屬證人甲○○之上開時地所遭竊之物品之一,而被告至今仍未能合理說明其來源,且經核證人甲○○財物遭竊之方式,亦核與被告所坦認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示竊盜案件之手法一致,失竊地點更均係在大學校園內,亦即與被告另犯竊盜案件所是之慣行相合,由此可見,上開證人甲○○所失竊之物品,應均係被告所竊,否則上開證人甲○○之證件,並非毫無任何經濟價值之物,行竊者豈可能無端交由被告使用,故被告辯稱其並未竊取證人甲○○之財物云云,尚與本案客觀卷證所示情節不符,洵難採信。⑵前揭證人甲○○、丁○○之提款卡既均係被告所竊取,並分別於竊得該等提款卡時,一併竊得證人甲○○、丁○○之身分證件、駕照等物,而可以藉此窺猜悉提款密碼,則被告以此盜領證人甲○○、丁○○之存款,本屬情理,更合於其行竊該等財物之目的,況證人甲○○之提款卡,係於失竊後不到30分鐘內,即遭人於失竊之淡江大學校園內,持以盜領存款,苟非被告所為,則又有何人可於被告剛竊得該提款卡之後,即該提款卡剛置於被告實力支配下之際,旋可持以使用,由此更徵被告於竊得證人甲○○、丁○○之提款卡後,確即持以盜領各該帳戶之存款,是被告辯稱其未盜領證人甲○○、丁○○之存款云云,要乃避責之語,尚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詞所辯,無非推諉、避責,均不可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可認定。

二、核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第339條之2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被告就如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雖分2次盜領證人甲○○之存款,惟其所為均係侵害同一法益,且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所為,應係基於包括之單一犯意接續為之,應屬接續犯,僅論以單一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所犯上開3次竊盜罪、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個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1日確定,於94年1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㈡部分所示之2次竊盜罪、2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所犯如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所示之竊盜罪,因係在前案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尚與累犯之要件不合)。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竟藉竊盜、盜領存款獲利之心態可議,並造成證人甲○○、丁○○、邱明謹財物上相當程度之損害、及生活上之不便,且至今尚未與證人甲○○、丁○○、邱明謹為任何形式之賠償,使其等之損害依存,惟念其犯罪後坦承部分犯行,態度尚可,及其各次竊盜、盜領存款獲利之程度,暨其犯罪之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林世民

書記官 紀俊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109號於民國 99 年 10 月 20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