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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38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丁○○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六四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經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有毒品、偽造文書等前科,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臺上字第四五0四號判決維持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七三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及偽造文書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四年度訴緝字第十六號、九十三年度素字第二0三二號判處有期徒刑十月、九月確定,嗣上揭案件分別經減刑及定應執行刑後接續執行,而於九十七年七月十七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惟於觀護結束日之九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前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撤銷保護管束,並於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入監執行殘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可預見如將自己於金融機構所設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有供不法詐騙集團利用,而成為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可能,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三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於當日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下稱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幫助該人所屬詐騙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使用。嗣不詳詐欺取財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乙○○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四十七分許,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向佯為賣家之犯罪集團成員,購得BVLGARI寶嘉麗精鋼三眼機械錶後,賣家即要求乙○○將價金匯至指定帳戶中,致乙○○因而陷於錯誤,旋即於同日晚上六時三十六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街四二號「大全郵局」之自動櫃員機處,將價金新臺幣(下同)二萬元匯至上開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內。

㈡復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四十五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為奇摩拍賣網站及臺灣銀行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戊○○向其詐稱:戊○○先前在網路購物時,因作業疏失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戊○○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六時十九分許,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六五三號「臺灣銀行南新莊分行」之自動櫃員機處,依該人指示轉帳匯款二萬九千九百八十八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內。

㈢又詐欺集團成員佯為網路購物賣家,撥打電話予丙○○向其詐稱:丙○○先前在網路購買衣服後,因其房東代收物品時在簽收單上誤簽資料,將造成自動扣款,須至金融機構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自動扣款,致丙○○因而陷於錯誤,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前往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處,依該人之指示轉帳匯款二千零八十二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內。

㈣再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由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佯為網路購物賣家及郵局客服人員,撥打電話予甲○○向其詐稱:甲○○先前在網路購買商品,因賣家出單疏失導致簽收單有誤,將造成分期付款,須至金融機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致甲○○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八時五十三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一九六號「松青超市」附設之自動櫃員機處,依該人指示轉帳匯款四千零六元至上開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內。上開匯款均旋即為犯罪集團提領一空。後經乙○○、戊○○、丙○○、甲○○覺察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丁○○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丁○○雖曾於警詢、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沒有將帳戶之資料拿給別人使用,而是放在租屋處的桌子上不見了;伊因為朋友跟伊借錢要還錢,所以要伊申請一個帳戶要匯錢給伊,伊就去開戶,伊跟那位朋友講帳戶開好了,朋友就說會匯錢給伊,但是伊都沒有去看帳戶,提款卡有可能是那位朋友偷的,因為伊住的地方是那位朋友租的,欠伊錢的也是那位朋友,後來朋友搬走了,這段期間那位朋友沒有來看過伊,伊也沒有跟朋友說金融卡在桌上云云,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承為了辦理假薪資證明以詐騙保險金,故將所開立之系爭臺中商銀太平分行帳戶交付給他人等節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戊○○、丙○○、甲○○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林厝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集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三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臺北富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三信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臺中商業銀行太平分行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中太平字第09903600015號函暨檢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業務往來申請約定書、身分證影本及交易明細、威寶電信行動電話預付卡服務申請書各一份、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三份在卷可資佐證,堪認被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犯罪之自白屬實。按今日一般人至郵局或銀行開設帳戶使用,實非難事,並無任何特別資格之限制,如非供犯罪之非法使用,衡諸常情,自無置自己名義帳戶不用,而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且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印鑑章結合,具高度專有性,若非申請人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之必要,一般人皆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因特殊情況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亦必然深入瞭解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方符常情。而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又係具備一般生活智識者皆能體察之常識;參以邇來詐欺者使用他人存摺作為指示被害人匯款工具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並廣經媒體披載,凡對社會動態尚非全然不予關注者均能知曉。本件被告丁○○係具有一般智識程度之成年人,對於上開各情自有認識,竟仍將自己前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被告主觀上顯具有縱使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取得該金融卡及密碼後,持以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明。然以被告僅係單純依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要求提供前開銀行之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並未參與詐騙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行為,是主觀上僅係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意思,亦屬無疑。綜上所陳,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均堪信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造成被害人乙○○、戊○○、丙○○、甲○○分別因遭詐欺而受有損害,故被告以一個幫助行為,侵害數個財產法益,而構成幫助共同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處(被告本件犯罪之型態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因詐欺取財之正犯是否屬於共同正犯,與被告應成立之罪名、刑責均無涉,為免累贅,爰不於主文欄諭知被告幫助「共同」詐欺取財,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擅自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欺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愈使其肆無忌憚,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另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非難性較小,且被告犯後雖曾一度否認犯行,惟嗣後已能坦承知錯,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五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淑月到庭執行職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386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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