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99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299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廖勇程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7088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勇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廖勇程前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4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罪)、6月(二罪)及以96年訴字第187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其於99年5月16日起,受僱於臺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臺灣鮮配家公司),擔任送貨員兼收費員等職務,負責配送乳品、回收空瓶及收取貨款等業務,為執行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自己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之接續犯意,於99年6月間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向多家客戶所收取99年6月份之貨款,共新臺幣(下同)5萬8286元,變易持有為所有而予侵占入己;續於同年7月之某日,在不詳地點,在謝凱崴位於台中縣烏日鄉○○街74號住處,向客戶謝凱崴委託其轉付臺灣新鮮家公司之貨款2500元,接續侵占入己後,即於同年7月8日未至臺灣鮮配家公司上班。嗣經臺灣新鮮家公司人員發現未將上開款項繳回而發現上情,其後廖勇程僅歸還3286元,其餘款項合計5萬7500元仍未繳回臺灣鮮配家公司。
二、案經臺灣鮮配家食品有限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廖勇程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
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勇程於本院訊問時及審理時坦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臺灣鮮配家公司之代理人張佳芸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述情節相符,應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並有扣案臺灣鮮配家公司新進人員履歷表、承攬契約書、工商本票影本、99年6月份客戶帳單明細表、帳款明細表、未收完帳單明細、聲明書(偵號卷第4、6、7-13、33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和解書(本院99年11月25日簡式審判筆錄附件)存卷可查。本件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廖勇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為上開二次業務侵占犯行,時間各於99年6月之某日及同年7月之某日,彼等時間相當接密,且利用業務上收取貨款同一機會環境,陸續侵害同一法益,則各次侵占行為之獨立性薄弱,法律評價上仍屬單一法律行為,為接續犯,屬於實質上一罪,合先說明。又被告於96年間,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易字第4619號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一罪)、6月(二罪)及以96年訴字第1874 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上開二案件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其經入監執行,甫於98年4月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8年8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接續二次行為)、品行、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於犯罪後坦承態度,已與告訴人公司將侵占餘款完全返還而達成和解,有和解書附卷可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李善植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