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309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09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得鑫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緝字第17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得鑫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得鑫曾於民國94年至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犯2次竊盜罪,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更定其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於99年2月21日16時許前之某時,在臺中市○○區○○路1段53巷內,見周俊岐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3K-5999號自用小客車之車輛鑰匙放置在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隨即以石頭打破該車之車窗玻璃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將該車竊取離去。得手後,以之作為代步工具。周俊岐發現車輛遭竊後,即報警處理,並為警於99年2月23日凌晨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南屯區○○○○路331號之豐樂公園地下停車場內尋獲該車,經採集該車內之可疑指紋送驗後,循線查獲劉得鑫。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訊據被告劉得鑫對於上開竊盜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俊岐於警訊指訴車輛遭竊之情形相符。而被害人車中所採集之指紋與被告左環指、左中指指紋相符,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一分局現場勘察報告1份、刑案現場採證相片11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3月16日刑紋字第0990032592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被告竊盜犯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劉得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於94年至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先後犯2 次竊盜罪,及犯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更定其刑後,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7年間,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並與上開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財產犯罪之不良前科,竟再度為本件竊盜犯罪,暨本次竊盜手段係以石頭擊破車窗行竊車輛,被告於偵查時坦承犯行等犯罪後態度之一切情狀,認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為適當,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國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