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5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57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6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10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妻舅黃世昌借用之車牌號碼X5-9382號自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街471號前時,見甲○○所有之車牌號碼6505-NJ號自小客車停放在上址路旁,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將其駕駛之上開車牌號碼X5-9382號自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街223號前,徒步走回上址6505-NJ號車停放處,以其自備鑰匙1支(未扣案)開啟甲○○前揭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並啟動引擎,欲將自備鑰匙拔出時,因該鑰匙卡於鑰匙座上,丙○○乃返回上開X5-9382號車拿取車上修車工具盒內屬黃世昌所有,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1支,再返回6505-NJ號車內,惟仍不能將鑰匙取下,丙○○即將該6505-NJ號自小客車駛離而竊取之。丙○○得手後先將該竊得之車輛行駛至臺中市○○區○○街168號對面停放,再將其原使用之車號X5-9382號自小客車駛至天祥街168號前停放後,隨至對面駕駛竊得之車牌號碼6505-NJ號自小客車沿天祥街左轉東光路至臺中市○○○路及天乙街附近藏放,欲伺機找尋買家後再行移車,而其於停車關掉引擎後上開自備鑰匙因仍無法拔出即置於鑰匙座上。之後丙○○再搭乘計程車返回臺中市○○街附近,駕駛原車號X5-9382號自小客車離去。同日(10日)下午2時許,丙○○因找不到買家,再前往上開贓車藏放處時,該車已不知去向。嗣甲○○發現車輛遭竊報警,經警調閱失竊地點周邊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臺中市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1份、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22張、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案被告丙○○自承於尚未將6505-NJ號車駛離原處,即竊盜行為進行中,為拔取自備鑰匙,乃返回原X5-9382號車拿取車上之隨車工具十字起子1支返回6505-NJ號車,隨後再將車號6505-NJ號車輛駛離而竊盜得手;按該十字起子雖未扣案,惟既係供隨車工具使用,應便於施力且質地堅硬,自屬足以傷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兇器無訛。被告丙○○於竊盜時攜帶該兇器,依首揭判例意旨,核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㈡查丙○○前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苗簡字第3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復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13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嗣經減刑及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月,於95年1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丙○○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因其犯罪致被害人之財物受有損失,迄今仍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失,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其所竊取財物之價值、暨竊盜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被告行竊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因插於所竊之車上而隨同贓車不知去向,並未扣案,不能證明現仍存在,為免日後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其犯本案時持用之十字起子1支,係其妻舅黃世昌所有,並非被告丙○○所有,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自無從併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 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 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 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 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 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 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