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當場扣得上揭烤漆浪板、角鐵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鐵鋸1支」,應更正、補充為「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鐵鋸1支及竊得之烤漆浪板、角鐵等物(已發還甲○○○)」;其證據除「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參。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鋸1支,係鐵質做成,質地堅硬,刀鋸部分為鋸齒狀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該鐵鋸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為凶器無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又被告年事已高,平日以拾荒為業,並留宿公園、鐵皮屋等處為家,其因生活無以為繼致罹刑章,且尚未將竊得之贓物攜離現場即為警查獲,衡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至扣案之鐵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