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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8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丁智慧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89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04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丙○○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鋸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並當場扣得上揭烤漆浪板、角鐵及丙○○所有供犯罪使用之鐵鋸1支」,應更正、補充為「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供上開犯罪使用之鐵鋸1支及竊得之烤漆浪板、角鐵等物(已發還甲○○○)」;其證據除「被告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認罪之自白」及「本院審理時之勘驗筆錄」,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凶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可參。又被告行竊時所攜帶之鐵鋸1支,係鐵質做成,質地堅硬,刀鋸部分為鋸齒狀等情,業經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在卷,該鐵鋸在客觀上足對人之身體、生命構成威脅,應為凶器無誤。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加重竊盜罪。

三、又被告年事已高,平日以拾荒為業,並留宿公園、鐵皮屋等處為家,其因生活無以為繼致罹刑章,且尚未將竊得之贓物攜離現場即為警查獲,衡以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罪之犯罪情節,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顯可憫恕,被告所犯攜帶兇器竊盜罪係最輕本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如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先依累犯規定加重後再減輕之。至扣案之鐵鋸1支,係被告所有供上開加重竊盜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5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1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3、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丁智慧

書記官 林錦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89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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