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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8號

違反商標法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簡婉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智易字第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駿逸
選任辯護人
吳榮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駿逸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駿逸係華駿圖書有限公司(下稱華駿公司)所經營「諾貝爾圖書城旗艦店」(址設臺中市○區○○路186-2 號,下稱諾貝爾書店)之副理,負責該店之廠商進貨、活動促銷、督導門市等業務,明知「HI-TEC-C」之文字圖樣,為日商百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百樂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商標註冊,就原子筆商品取得商標權,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亦知悉華駿公司以每支新臺幣(下同)7 元之價格向「泰曄企業社」(址設桃園縣桃園市○○路○ 段1195號3 樓之3 ,另由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陸續進貨之波特曼3078四色筆共480 支,係未經上揭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而使用「HI-TEC-C」文字,與商標權人所生產或授權製造之類似商品,使用相同商標之仿冒品。詎被告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物品之犯意,自民國99年5 月起,在該書店內以每支10元價格,販賣予不特定顧客。嗣於99年 6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前往諾貝爾書店搜索,扣得仿冒原子筆95支、陳列盒2 個。因認被告涉犯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商標法第82條規定係以行為人「明知」為侵害他人商標專用權商品而仍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為其構成要件,準此,行為人除須在客觀上有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仿冒商標商品之行為以外,就其所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或輸入者係屬仿冒商標商品乙節,在主觀上更須有所「明知」(直接故意),否則仍屬不能成立本條犯罪;又所稱之「明知」(直接故意),乃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在本案,即為販賣仿冒他人商標商品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參照),設若行為人對構成犯罪之事實,在主觀之心態上,僅係有所預見,而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即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或僅有過失,則其仍非本罪所欲規範處罰之對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680號、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易字第2279號判決參照)。

三、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主要係以:

㈠證人即諾貝爾書店店長唐永賢、泰曄企業社負責人羅淑秋於偵查中之陳述;㈡告訴人百樂公司具狀與告訴代理人陳和貴律師、楊益昇律師及林秋萍於偵查中之指訴;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查詢資料畫面1 紙、泰曄企業社銷貨單3紙及現場搜索照片6 張;㈣扣案仿冒四色筆共95支、陳列盒2 個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諾貝爾書店有陳列、販賣使用「HI-TEC -C 」文字之波特曼3078四色筆共480 支,惟堅詞否認有何違反商標法之犯行,辯稱:伊並不知該四色筆有侵權,依諾貝爾書店與泰曄企業社所訂之文具交易合約書約定,該社保證販賣予諾貝爾書店之商品均合法,因而信賴該社提供之商品為合法。另諾貝爾書店每月向各供貨廠商進貨數量極鉅,無法對全部陳列販售之每樣商品進行查證是否有違反商標法。況前揭四色筆每支售價僅10元,進貨與售出之數量亦有限,扣除成本後所得利潤有限,並無可能干冒違法風險來換取微薄利益,且被告亦非專業商標之審查人,尚無能力審查所販賣之各項商品有無違反商標法等語。

四、查被告為諾貝爾書店之副理,負責與廠商接洽、簽約、第一次進貨、辦理促銷活動以及督導門市(如櫃臺人員客服態度、海報張貼)等業務。諾貝爾書店於96年6 月21日,由被告代表與泰曄企業社簽訂文具交易合約書,約由泰曄企業社主動出貨,提供原子筆、筆袋以及禮品等物與諾貝爾書店販賣。又諾貝爾書店係於99年5 月3 日開始陳列、販賣使用「HI-TEC -C 」文字之波特曼3078四色筆,嗣於99年6 月15日下午3 時50分許,經警前往諾貝爾書店搜索,並扣得前揭四色筆95支、陳列盒2 個等情,業經被告自承在卷,且據證人唐永賢、泰曄企業社實際經營者黃文安、羅淑秋於警詢時證述綦詳(分見保二㈠⑴警專字第0990013223號警卷第14、19頁、第23頁至第31頁),並有前揭文具交易合約書1 份、泰曄企業社銷貨單2 紙及現場營業照片4 紙在卷可稽(99年度偵字第18884 號卷第30至32頁、第33頁至第34頁、第37頁至第38 頁 )附卷可佐。而「HI-TEC-C」文字,係百樂公司於91年4 月29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於92年8 月16日經註冊公告並就原子筆商品取得商標權,商標專用期間迄至 102年7 月15日止。諾貝爾書店陳列、販賣之前揭四色筆共 480支,雖使用「HI-TEC -C 」文字,但未經百樂公司同意或授權,有告訴人及告訴代理人之指訴、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查詢資料畫面列印資料1 紙存卷可參(警卷第21至30頁)。是被告為諾貝爾書店之副理,負責該書店之行政業務,該書店自99年5 月3 日起至99年6 月15日止,未經百樂公司同意或授權,逕陳列、販賣使用「HI-TEC-C」文字之波特曼3078四色筆共480 支乙節,應堪認定。從而,本案被告是否涉有違反商標法第82條罪嫌,主要之爭點,即應在於被告是否「明知」使用「HI-TEC-C」文字之前揭四色筆,係侵害他人商標權之商品,仍故意在諾貝爾書店內陳列、販賣。

五、經查,泰曄企業社自96年6月起,逐月配送原子筆、禮品等物品至諾貝爾書店,但無將商品之商標授權書連同商品一併配送之慣例,而本件波特曼3078四色筆,在配送前並未以電話或其他方式通知被告或諾貝爾書店等情,業據證人黃文安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詳見本院當日審判筆錄)。從而,被告於泰曄企業社配送前揭四色筆時,不知該四色筆之商標、外觀等情,自堪認定。又被告平常工作地點在諾貝爾書店之2 樓辦公室,工作範圍為與廠商接洽、簽約、第一次商品配送等業務,而商品配送至諾貝爾書店後,則交由門市小姐處理商品之陳列、上架以及販賣,且商品之簽收、點貨亦由門市小姐負責,而售價由資訊部門決定等情,亦有證人唐永賢於本院99年11月24日審理時及證人即諾貝爾書店文具部之門市小姐吳逸蘋於本院100 年2 月21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分見各次審判筆錄)。綜前所述,被告之工作地點並非於諾貝爾書店之門市,且工作範圍亦不包含商品領收、陳列及販賣等業務,而係由門市小姐處理,故被告應未曾於領收、陳列及販賣前揭四色筆時,逐一清點確認其上有無仿冒使用「HI -T EC -C 」之文字。況依卷附泰曄企業社銷貨單所示(見保二㈠⑴警專字第0990013223警卷第37至39頁),泰曄企業社配送前揭四色筆時,均由諾貝爾書店之副店長廖容宜核章簽收,益徵前揭四色筆之領受、陳列及販賣,被告均未曾親身接觸,尚難僅以被告擔任諾貝爾書店之副理,且係代表諾貝爾書店與泰曄企業社簽訂長期文具交易合約書,逕認被告明知前揭四色筆使用「HI-TEC -C 」文字,仍故意在該書店中陳列、販售。準此,泰曄企業社配送前揭四色筆時,既未通知被告前揭四色筆之商品商標、外觀等情,且配送至門市後,亦非由被告親身接觸領受、陳列及販賣等過程,被告實無可能明知前揭四色筆使用「HI-T EC -C」文字,仍故意陳列、販賣而犯本件之罪。

六、綜前所述,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之直接故意,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於起訴書所指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參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簡婉倫

書記官 許千士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4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智易字第68號於民國 100 年 03 月 14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商標法,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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