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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號

竊盜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07 日

法官高英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簡字第1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660號、第20138號、第2256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緝字第7 號),本院逕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結夥三人以上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之無線電對講機(含天線、耳機)壹組、手電筒壹支及計次碼表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宋國維(另行審結)平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豐簡字第68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甫於民國94年4 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盜採砂石),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315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尚未執行,由檢察官通緝中)。王志強(已審結)綽號「蟑螂」,平日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00 等門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前因竊盜案件(與宋國維等人共同盜採砂石),經本院以95年易字第3918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97年12月1日執行完畢;又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與謝忠參等人共同盜採砂石)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尚未執行)。乙○○綽號「大牛」,平日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謝忠參(已審結)綽號「老仔」,平時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前於97年10月間,因竊盜案件(與王志強等人共同盜採砂石),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145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現仍於緩刑期間。而林哲緯(已審結)平時則使用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對外聯繫。宋國維為謀竊取位於臺中縣神岡鄉○○○段後壁厝小段1112號之臺中縣政府公有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砂石,遂先夥同具有犯意聯絡之王志強擔任盜採砂石現場之負責人兼把風,另外再由王志強邀集具有犯意聯絡之林哲緯於盜採現場擔任把風之人員。宋國維則另僱請具有犯意聯絡之乙○○擔任挖土機司機、謝忠參及綽號「阿秋(或阿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2人擔任載運砂石之砂石車司機,且由宋國維提供對講機,以利盜採人員於現場作為相互聯繫之用。宋國維及王志強等人於找妥上開把風人員、挖土機司機及砂石車司機之後,宋國維、王志強、謝忠參、乙○○、林哲緯及綽號「阿秋(或阿周、股票)」等人即基於結夥3 人以上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自98年4月7日起至同年月14日凌晨2 時許為警查獲為止,每日利用晚上7、8時起至翌日清晨4、5時止之時間,由王志強與林哲緯在系爭土地附近從事現場把風之工作,另由乙○○駕駛挖土機於系爭土地盜挖砂石後,再交由負責載運砂石之謝忠參及綽號「阿秋(或阿周、股票)」等人載往附近之砂石場堆置。而謝忠參等人每車次之載運砂石數量約為12至13米。嗣於98年4 月14日凌晨2 時許,警方前往系爭土地埋伏查緝時,把風之王志強見狀隨即以對講機通報後,王志強、林哲緯、謝忠參及綽號「阿秋(或阿周、股票)」等人即趁黑逃離現場。而駕駛挖土機之司機乙○○則因逃逸不及,而遭警方當場查獲,並扣得挖土機1部、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天線、耳機)、手電筒1支及計次碼表(計次次數為87)1個等物,總計盜採外運87車次,盜採之砂石數量約1044米以上。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乙○○之自白。

㈡證人王志強、謝忠參、林哲緯、甲○○之證述。

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聲搜2791號搜索票、臺中市警察局刑警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涉案物品託代保管保管單、共同被告王志強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查詢、共同被告宋國維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 000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查詢、共同被告林哲緯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查詢、共同被告林哲緯確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話時基地台位置狀態表、被告乙○○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查詢、共同被告謝忠參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聯紀錄(基地台)查詢、共同被告謝忠參確認所使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 之通話時基地台位置狀態表、盜採砂石集團相關人之手機多向通聯一覽表、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社口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物品目錄表、職務報告、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共12張。

㈣挖土機1 部(已由檢察官責付保管予被告乙○○)、無線電對講機1組(含天線、耳機)、手電筒1支及計次碼表(計次次數為87)1個等物扣案。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竊盜罪。又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本案王志強係先與宋國維就盜採砂石之犯行商議後,再由王志強負責聯繫林哲緯;宋國維負責聯繫被告乙○○及謝忠參,實則林哲緯、乙○○、謝忠參等人並無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觀諸前揭判例意旨,被告乙○○既屬間接聯絡竊盜犯罪,仍應論以共同正犯。是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宋國維、王志強、謝忠參、林哲緯及綽號「阿秋(或阿周)」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又95年7月1日起,刑法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而修正刑法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理由四載明:「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本件前揭被告所犯之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4款之罪,若將被告先後多次盜採砂石之行為分論併罰,恐有過度評價,違反罪責相當原則,且事實上亦無從計算正確次數,進而予以數罪併罰之可能。而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參。則本件被告先後多次在同一地點盜採砂石之犯行,因其時間、空間密接,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應只論以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竊取國有土地及河川地之土石方,攸關國家水土保持及水利建設之健全發展,且中央及各級地方政府亦一再透過電子或平面媒體,宣示愛護土地、保護河砂、杜絕外運之嚴正立場,以謀河道及河岸之完整,並確保沿岸居民之生活品質免於遭受不肖砂石業者恣意盜挖侵害,乃被告猶無視於此,任意盜採砂石,破壞國土完整甚鉅,該等遭盜採砂石之土地,成為巨大窟窿,雨後積水,危害當地居民安全,渠等之主觀惡性均屬重大,犯罪所生侵害亦非輕微;再參以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於本案盜採砂石之分工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且係初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乙○○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渠一時心存僥倖、思慮未周,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真誠面對罪愆,頗具悔意,供承犯行,本院綜合各情,並斟酌個案處遇妥適性,認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項第4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年,並命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元(此部分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以勵自新。

㈤按犯人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因其人頗有再供犯罪使用之虞,為防衛社會安全,並杜再犯,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第3 項規定,得宣告沒收,係法院得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既剝奪人民之財產權,仍應符合憲法比例原則之保障意旨,依社會通念審慎斟酌決定,非許審判者恣意或輕率宣告沒收,否則非無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違失(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603號裁判參照)。本件扣案之挖土機1 台,雖係被告供竊盜砂石所用,惟其價值不斐,如諭知沒收,相較於被告等人對於本案法益之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本院認尚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惟其餘扣案之無線電(含天線、耳機) 1組、手電筒1支及計次碼表1個,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行動電話SIM卡3片,雖係共同被告王志強所有,惟尚難認與本件盜採砂石之犯行,有直接之關聯,亦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高英賓

書記官 司立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17號於民國 99 年 01 月 07 日裁判,案由為竊盜,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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