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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黃賢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06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乙○○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693號)及移送併案審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21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行簡易程序(99年度易字第76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

一、乙○○可預見詐欺集團經常以在網路上刊登不實拍賣廣告之方式,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其指定之人頭帳戶,以掩飾犯罪所得,並藉此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且此種犯罪類型於社會中早已屢見不鮮。其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雖預見一般人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又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8年10月23日或24日之某時,見報紙分類廣告欄刊登應徵司機之訊息,遂撥打其上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阿水」之男子聯絡,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路與青海路口的全家便利商店前,將其所有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潭子頭家厝郵局(下稱頭家厝郵局)所申辦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予「阿水」,並當場告知提款密碼,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詐欺犯行。嗣該取得上開帳戶之「阿水」及其所屬詐騙集團之成員旋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利用在拍賣網站上登刊不實之拍賣產品廣告之方式,分別為以下詐騙犯行:

(一)於不詳時間,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除濕機及烘被機之訊息,適有丙○○於瀏覽網頁時,誤信前開拍賣訊息為真,致丙○○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而於98年10月24日晚間10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670元至乙○○之上開帳戶後,因未收到貨物,且所匯入之金額隨即遭提款一空,始知受騙。

(二)於98年10月24日晚間9時許前之某時,在PCHOME露天拍賣網站刊登虛偽之拍賣變速折疊腳踏車之訊息,適有甲○○於瀏覽網頁時,誤信前開拍賣訊息為真,致甲○○陷於錯誤並下標購買,而於同日晚間9時17分許,匯款2,710元至乙○○上開帳戶後,因未收到貨物,且所匯入之金額隨即遭提款一空,始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丙○○、甲○○於警詢中所為之指述相符,並有被害人丙○○提出之網路拍賣訊息及網頁畫面翻拍影本、被害人甲○○提出之網路拍賣資料及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附卷,此外,復有被告乙○○所有頭家厝郵局開戶之郵政存簿儲金立帳申請單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新濱派出所分別製作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4年度臺上字第5998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乙○○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以詐術,致使被害人丙○○、甲○○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上開郵局帳戶內,而遂行渠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行為幫助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2人分別實施詐欺犯行,觸犯2個構成要件相同之幫助詐欺罪名,構成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係幫助犯,並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4362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7621號偵查卷聲請併案審理關於被害人甲○○遭詐騙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又檢察官分別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害人雖有不同,然均為被告同一金融帳戶所涉之詐欺罪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乙○○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惟其行為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已擾亂金融交易秩序,並導致犯罪追查困難,間接助長詐騙犯罪,並衡酌被告之素行、教育程度、生活狀況、社會經驗及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非鉅,且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已有悔意,並與其中之被害人丙○○達成和解,有調解結果報告書及本院99年度司中調字第1198號調解程序筆錄各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2頁),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法 官 黃賢婷

書記官 江美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0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06號於民國 9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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