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31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31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492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建築法第九十五條之違法重建罪,處拘役貳拾日,減為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詳附件)。
二、按被告甲○○行為後,刑法第41條業經修正公布,並於民國95年7月1日施行,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 日」,而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行為時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修正前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之規定,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建築法第9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建築法第95條 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違反規定重建者,處1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