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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8號

詐欺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張清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9年度簡字第368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緝字第3384號),本院沙鹿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送前來(97年度沙簡字第328號),因被告於本院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審判程序(97年度易字第2828號、99年度易緝字第18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經被告甲○於本院訊問時及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證據部分補充引用本院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一日訊問筆錄、九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

二、查被告甲○行為後,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施行,其中與上開犯行有關之刑法第二條、第三十條、第三十三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六十七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一條之一亦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公布,並自同年月十六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三十條、第四十七條關於幫助犯及累犯之規定雖有修正,又刑法施行法另增列第一條之一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三十條及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十一月七日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第二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均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又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綜上,整體綜合比較刑法修正前、後之差異,仍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至於易刑處分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不包括在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庭會議決議之「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之範圍,應逕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部分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六年度臺非字第八五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九十五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第三號、第六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附此敘明。

三、另被告甲○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立法院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制定公布,定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被告上開犯罪時間雖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之前,惟該減刑條例第五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本件被告係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六日即該減刑條例施行前,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發佈通緝,迄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始為警緝獲,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書、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九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分二警偵字第00960035461號報告書附卷可憑,合於該減刑條例第五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自不得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訟訴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張清洲

書記官 詹東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3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十條:
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
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68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詐欺,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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