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2169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2169號
- 聲請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受刑人
- 甲○○
上列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八日所為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七關於「有期徒刑六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有期徒刑五月」。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而前揭規定於裁定文字誤寫之情形亦有準用,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即明,刑事裁定之文字如有顯然誤寫情形,自應採同一解釋,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編號七有關於本裁定主文所示之錯誤,爰依法宣告更正。又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非字第二一號刑事判決闡述至明。本院為前揭定應執行刑之裁定,除考量法律規範之外部界限(即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所稱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外,亦已斟酌法律秩序所在之內部界限(即被告所犯各罪先前業經法院裁定應執行之刑期長短),先依本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七二號刑事判決所處宣告刑有期徒刑六月(附表編號一)、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九五五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附表編號二、三先前定執行刑之結果)、本院九十九年度訴字第一六四號刑事判決所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十月(附表編號四至十先前定執行刑之結果)相互加總所得刑期有期徒刑三年一月,另基於避免刑罰過苛及考量矯正處遇所收實效,乃減至本件裁定所諭知之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是以前揭附表內容之誤寫,尚不影響於本院關於定應執行刑之量處結果,依法自應得予更正,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