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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請沒入保證金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22 日

法官蕭一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4446號

聲請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
陳鴻儀

具 保 人 楊月霞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99年度執聲沒字第2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楊月霞繳納之保證金新台幣貳拾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楊月霞因受刑人即被告陳鴻儀(下稱受刑人)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受刑人釋放。茲因受刑人逃匿,依法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准予具保,並由具保人楊月霞於85年8月23日繳納保證金。嗣該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經本院於86年6月30日以85年度訴字第1316號判決判處罪刑,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0年10月29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225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1年12月19日以91年度台上字第7220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月29日以92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5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7年1月31日以97年度台上字第547號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嗣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8年6月30日以97年度重上更㈡字第29號撤銷原判決並判處受刑人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6年,再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於99年5月6日以99 年度台上字第2749號駁回上訴確定。

㈡嗣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將該確定之案件,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經執行檢察官依法通知具保人,並合法傳喚、拘提受刑人均未獲,而未能執行等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被告現金保證書、刑事保證金收據、拘票及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2份、送達證書3紙在卷可稽,顯見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一弘

書記官 黃士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4446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沒入保證金,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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