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04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4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甲○○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253號),茲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證人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明知於民國94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9月1O 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9號14樓之2趙麗珠住處內,趙麗珠先後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代價,各販賣1小包第1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並於同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及同年月27日下午3時許,在相同地點,各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供其施用(趙麗珠所涉販賣及轉讓第1級毒品案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詎甲○○明知上情,竟於98年12月22日上午9時20分許,在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17法庭,於該院法官就趙麗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審理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如下之虛偽陳述:「(問:你有沒有向被告買過海洛因?)沒有」、「(問:被告有沒有免費提供海洛因給你吸食過?)沒有,那時候海洛因很貴」,致使職司審判該案之法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誤判之危險,故甲○○上開證言,就該刑事案件係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足以影響該案判決結果及正確性。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認罪陳述。
(二)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01號起訴書、本院95年度訴字第306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及98年度上更(一)字第22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94年9月29日及95年1月13日被告之警詢筆錄、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1月1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8年12月22日審判筆錄及證人結文等各1份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84年臺上字第3949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該偽證行為已嚴重妨礙司法機關事實認定及審判職務之適正執行,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罪、甚具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四、末查,被告前固曾於88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入監服刑,並於91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惟其受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並即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經此罪刑宣告教訓,當知警惕而均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被告甲○○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68條、第74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