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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3 月 13 日

法官陳紀綱姚勳昌王國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95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

上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丙○○
選任辯護人
楊雯齡律師

      張居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6號中華民國95年7月11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1580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關於丙○○被訴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均撤銷。

丙○○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肆點貳柒公克,包裝重貳點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均沒收;又連續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其他上訴(即轉讓第二級毒品部分)駁回。

本判決第二項撤銷改判部分及第三項上訴駁回部分(即轉讓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餘合計淨重拾肆點貳柒公克,包裝重貳點陸壹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肆包(驗餘毛重壹點陸玖柒公克,含肆個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販賣所得財物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台、分裝袋壹盒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稱之第1、2級毒品,非經許可不得販賣或轉讓,竟自不詳姓名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數量不詳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後,即以自備之電子磅秤及分裝袋分裝海洛因,並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下同)94年8月29日下午3時許、94年9月10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39號14樓之2住處,以每小包新臺幣(下同)1千元之代價,各販賣1小包海洛因毒品供乙○○(綽號「阿呆」)非法施用。丙○○另基於轉讓第1級毒品之概括犯意,連續於94年9月25日下午3時許、94年9月27日下午3時許,在其上開住處,各無償轉讓1小包海洛因毒品供乙○○非法施用。丙○○又基於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9月初某日,在其位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99號住處,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甲○○非法施用1次。嗣於94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搜索丙○○位在臺中市○○區○○路2段39號14樓之2住處查獲,並當場扣得丙○○所有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14.27 公克,包裝重2.61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完全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毛重1.697公克,含4個包裝袋,包裝袋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完全分離而應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所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1盒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有關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因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得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查證人乙○○、甲○○於偵查中之證詞業經具結程序,證人乙○○、甲○○當知悉若證言有虛偽不實,須負偽證罪之刑責,渠等亦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則渠等當時之供述即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不問係其他刑事案件之羈押訊問期日、勘驗期日、準備程序期日、審理期日或民事事件、行政訴訟程序,凡係在普通法院

具有證據能力。本件證人乙○○於本院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筆錄時向法官所為之供述(見本院卷第49頁),在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無疑之情況下,其證述依法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販賣、轉讓第1級毒品海洛因及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我向綽號「阿添」購入之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係供我自己施用,我沒有販賣毒品;我雖曾與證人乙○○、甲○○一起施用過毒品,然所施用之毒品均係各自購買,不曾販賣、轉讓海洛因給乙○○,亦未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甲○○施用;扣案之海洛因係供我自己施用,電子磅秤是因為我曾買毒品時,被騙過,我買回來秤重用,分裝袋是供分裝毒品便於外出攜帶施用云云。經查:

(一)被告上揭販賣及無償轉讓海洛因予乙○○之事實,業據證人乙○○於95年1月19日檢察官訊問及本院95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勘驗其警詢錄音帶時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71頁、本院卷第49頁)。按證人乙○○與被告並無仇隙,且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曾鼓勵其戒毒等語,顯見被告良心未泯,且對證人乙○○甚為友善,衡情證人乙○○自無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乙○○確有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在卷可憑(見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分四偵字第0940042697號影印卷第13頁),此益徵證人乙○○上揭所述,並非無據。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之海洛因5包(驗餘淨重14.27公克,空包裝重2.61公克,此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01697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及供分裝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台、分裝袋1盒扣案可稽。而觀諸卷附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現場照片所示(見警卷第44頁、第52頁),被告所有上開海洛因5包,毛重分係6.4公克、5.1公克、3.4公克、1.05公克、0.55公克,每包並非固定之數量,亦非集中為1包,苟該毒品係如被告所辯僅係供己施用,何需區分為數量不等之5包,是被告辯稱扣案之海洛因係供其施用,並非可採。

(二)再按我國查緝販賣毒品海洛因執法甚嚴,對於販賣海洛因者尤科以重度刑責,又販賣海洛因既係違法行為,當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情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以因海洛因量微價高,販賣者率有暴利可圖,苟非意圖販賣營利,一般人焉有可能甘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海洛因。是本件被告雖因否認犯行,以致無法計算出其販出海洛因有無差價或差價若干(即營利賺取之淨額),惟被告既自不詳姓名綽號「阿添」之成年男子處購得海洛因後,2次交付海洛因予證人乙○○,倘非有利可圖,被告自無甘冒觸犯上開刑責之風險,向乙○○有償收取款項而交付海洛因之理,足認被告確有營利之意圖及事實。

(三)被告上揭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甲○○之事實,業據證人甲○○於偵查中證稱:我有向丙○○拿過毒品,但不是金錢交易的。(問:你是說丙○○免費給你毒品?)是朋友介紹我們認識,她有請我1次,可能她想說我很久沒用了就讓我用。(問:她何時請你施用毒品?)在王丕忠的神清路229號住處那邊,那時是請我安非他命而已,時間是94年9月初,我認識她的第1天,她說她在臺中市有間房子,那邊有多1間房,問我是不是要分租,因為她有貸款要付。(問:你說丙○○有請你施用安非他命是否屬實?)實在,因為她沒有收錢。(問:她請你施用多少?)她是放在吸食器內請我,大家都有施用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8頁)。此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曾與證人甲○○一起施用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且證人甲○○確曾向其承租房間居住等語之情(見原審卷第13頁、第14頁、第221頁),並無齟齬之處,是證人甲○○上揭因向被告承租房間之事,而指證被告無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1次之情,應與常情無違。再參以被告自承與證人甲○○並無怨隙等語(見原審卷第224頁),衡情證人甲○○當無於偵查中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又證人甲○○確係於94年9月29日在上揭向被告所分租之臺中市○○區○○路2段39號14樓之2為警查獲,且確有施用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亦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偵查隊搜索扣押筆錄(見警卷第40頁至第4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確認檢驗結果報告(見94年度核退字第3317號影印卷第29頁)在卷足憑,此益徵證人甲○○上揭所述,並非無據,是證人甲○○上揭證稱被告確實轉讓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1次之情,應屬真實。

(四)至於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是綽號「阿勳」者拿安非他命給我施用,不能說是被告拿給我用的,我於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係因施用毒品後頭昏所致云云(見原審卷第162頁、第163頁)。然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參照);又證人甲○○於偵訊中已明確就被告轉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之時間、地點證述屬實,業如前述,此雖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之情節不符,然證人甲○○若於偵查中真有迴護被告之意,則其於偵查中除翻異警詢中所稱之被告有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之情外,衡情當無另主動陳述被告確有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其施用1次之可能,顯見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意識清楚,且所為之陳述應依照其自由意思為之,此益證證人甲○○上揭於偵查中所述應與事實相符,而足採信。且證人甲○○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1次在神岡鄉免費提供安非他命供我施用,數量無法形容;在原審時,我原來認為是「阿勳」拿安非他命給我用,後來我想想當時的情形,「阿勳」跟我去被告住處時,並未帶毒品,所以是被告提供安非他命給我施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是證人甲○○雖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該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並非被告而係綽號「阿勳」之人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並非可採,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定之第1、2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轉讓、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1級毒品罪、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1級毒品罪、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2級毒品罪。被告為供販賣、轉讓第1級毒品及轉讓第2級毒品而持有該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而被告行為後,應適用之相關法律已有修正,茲就與本案適用有關之條文,比較說明如下:

(一)被告先後2次販賣、2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惟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新修正刑法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則被告上開各2次販賣、2次轉讓海洛因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新法各別多次論斷之結果,即均應數罪併罰,其刑度顯較修正前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1罪為重,故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均各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除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罪,法定本刑為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加重其刑。

(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係指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查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乙○○,固戕害證人乙○○之身心,但證人乙○○係40歲以上之成年人(見卷附乙○○之年籍資料),心智成熟,皆係依憑個人意志向被告購買第1級毒品海洛因施用,被告並非居於主動兜售或推銷之地位,且其與被告之關係為朋友,而被告上揭販賣海洛因之次數僅2次,被告因此所得甚微,被告甚至曾鼓勵乙○○戒毒,顯見被告良心未泯,是觀其犯罪之情節,顯與一般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人有別,如仍處以法定最低之無期徒刑,仍嫌過重,亦與憲法明文規定之「比例原則」或刑法上之「罪刑相當原則」有違,是其犯罪之情狀,相較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法定刑言,在客觀上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尚非不可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予以酌減輕其刑,並依修正前規定就法定刑死刑減為無期徒刑或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則減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至法定罰金刑部分,則就最高度減輕其刑(詳如附表所述)。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該規定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併此敘明。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已修正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與舊法規定之數罪併罰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之規定相較,自以舊法規定之定應執行刑之上限為20年對被告較為有利,此為影響被告刑罰之法律效果,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所變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而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原審經審理結果,就被告轉讓第2級毒品部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戕害人身心之毒品,竟猶轉讓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且甲基安非他命足以使施用者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之生理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被告所為自足非難,惟其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供他人施用之次數僅為1次及被告犯後仍飾詞卸責,態度非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復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雖與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犯罪無直接關連,然因該扣案物經送鑑定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毛重1.697公克,含4個包裝袋,包裝袋因與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相結合無從完全分離而應視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函及檢驗成績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4頁、第76頁),顯見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屬違禁物,且因檢察官已於本件起訴書中亦載明應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之,是應視為檢察官已對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單獨為宣告沒收銷燬之聲請,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應予維

持。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檢察官就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其上訴書狀及於本院審判期日陳述上訴之意旨,雖僅就被告販賣及轉讓第1級毒品部分表明上訴理由,然未聲明為一部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全部上訴,故轉讓第2級毒品部分自亦屬檢察官上訴之範圍),惟未說明此部分判決有何不當之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至關於被告販賣、轉讓第1級毒品部分,原審並未查明,逕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顯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得一己之利益、販賣毒品海洛因之次數、所得財物、販賣毒品海洛因對國家、社會所生危害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與其轉讓第2級毒品部分經上訴駁回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5包(驗餘合計淨重14.27公克,包裝重2.61公克,外包裝因與毒品海洛因相結合無從完全分離而應視為毒品海洛因),係第1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被告販賣第1級毒品之所得財物合計2千元,雖未扣案,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之電子磅秤1台、塑膠袋1盒,均係被告所有供分裝販賣海洛因所用之物,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研磨機1台及注射針筒9支,因無證據證明係屬被告供本件販賣、轉讓毒品所用之物,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五、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亦基於販賣第1級毒品海洛因圖利之概括犯意,先後於94年9月15日下午3時許、94年9月20日下午6時許,在丙○○位在臺中縣神岡鄉○○路299號及臺中市○○路○段上開住處,分別以9千元、2千元之代價,販賣第1級海洛因毒品供甲○○非法施用。因認被告亦涉犯此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六、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此部分販賣第1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證人甲○○於警詢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販賣海洛因予甲○○之犯行,辯稱:我曾與甲○○一起施用各自購買的毒品,我並沒有賣毒品給甲○○等語。經查:(一)證人甲○○於警詢時雖陳稱:我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係向被告購買,前後購買2次,金額各為9千元、2千元云云(見警卷第18頁),然證人甲○○於檢察官偵查中旋即翻異前詞,並具結證稱:我有向被告拿過毒品,但不是金錢交易,我沒有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是警方人員要求我配合,才會有警詢筆錄所載之向被告購買2次毒品,我當時精神不好,也沒有仔細看筆錄等語(見偵查卷第7頁、第64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海洛因並非向被告購買,警詢時,因我有施用毒品,精神狀況不好,所以警察問我什麼,我都回答對,沒有看筆錄,就簽名,警詢筆錄所載不是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160頁、第161頁、第163頁),另於本院時證稱:警詢時,我當時血壓很低,意識不是很清楚,身體不舒服,而且曾與被告有口角,我才會這樣講,事實上是我與被告一起合資購買,警察沒有要我配合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顯見證人甲○○對於被告是否確有販賣過毒品海洛因予其施用及其何以為上開警詢筆錄之所述,先後之證述並不一致,已有瑕疵,非得遽採;且證人甲○○僅於警詢時有陳稱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其於偵審中則均改稱未向被告購買海洛因,按證人甲○○既於偵審中多次具結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若有虛偽證述,即應負偽證之刑責,則其警詢之所供,若無較為可信之情狀,自不得徒以其警詢之所述遽入被告於罪。(二)又證人甲○○於警詢時另陳稱其只有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並未向其他人購買云云(見警卷第18頁),惟按被告所有扣案之上開海洛因5包,經送鑑定結果,純度為15.27%,有法務部調查局94年12月14日調科壹字第120 016979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2頁);而證人甲○○於94年9月29日下午2時30分許,亦在被告上開住處同被警查獲,並經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4包,經送鑑定結果,純度為13.93%,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1月24日調科壹字第120016981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79頁),是被告與證人甲○○分別持有之上開海洛因之純度,顯然不同,按證人甲○○既分租被告住處,且同為警查獲,苟證人甲○○確僅向被告購買海洛因,何以其持有之海洛因純度與被告持有之海洛因純度不同,是應認證人甲○○持有海洛因之來源應非來自被告,亦足見其警詢筆錄有明顯瑕疵。(二)而證人甲○○於偵查中復證稱:(問:警詢稱你知道丙○○有賣毒品給1個姓張,叫阿呆的人【即乙○○】,是否屬實?)屬實,我有看到。是我向她承租房子的那1晚,是94年9月28日晚上。(問:阿呆到丙○○住處買?)是。(問:是否見阿呆拿錢給丙○○買毒品?)我聽阿呆說還欠丙○○2千元。(問:你說見到阿呆找丙○○買毒品,你說是何時見到?)94年9月28日晚上很晚了,約過12點了。(問:當時阿呆去買毒品時,還有何人在場?)我、丙○○、阿呆(乙○○)、王丕忠、阿文在場,不過王丕忠在房間內。我說的阿文就是丙○○認的弟弟等語(見偵查卷第8頁、第9頁)。此已與證人乙○○上揭偵查中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時間、過程不相符合,益徵證人甲○○上揭警詢所述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之犯行,並非無疑。(四)綜上所述,證人甲○○上開警詢及偵審中之證述有所不符及瑕疵,尚非無疑,亦無其他補強證據足資相佐,且證人甲○○與被告分別持有之海洛因純度,亦不相同,即難逕以證人甲○○之警詢筆錄所載作為認定被告確有販賣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甲○○施用之依據。是檢察官就此部分所舉之證據仍有未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亦即依現有證據,仍有合理懷疑之處而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此部分販賣海洛因之犯行,此部分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應為被告此部分無罪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販賣第1級毒品論罪部分,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56條(修正前)、第59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法官(軍事法官、外國法官不與之)面前所為之陳述,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 紀 綱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王 國 棟

書記官 謝 雅 惠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1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2項:
轉讓第1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2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修正事項  │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
├──┼─────┼─────────────────────────┤
│ 1  │死刑之減輕│修正前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
│    │          │刑,或為15年以下12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第64條第│
│    │          │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 │
│    │          │、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    │          │2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64條第2項之規│
│    │          │定。                                              │
├──┼─────┼─────────────────────────┤
│ 2  │無期徒刑之│修正前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7年│
│    │減輕      │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第65條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 │
│    │          │減輕者,為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經比較修正前│
│    │          │、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    │          │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第65條第2項之規 │
│    │          │定。                                              │
├──┼─────┼─────────────────────────┤
│ 3  │罰金之減輕│刑法修正前對罰金之減輕並未規定,乃因修正前刑法第33│
│    │          │條規定罰金為1元以上,倘減輕之,即可能造成不滿1元之│
│    │          │零數,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已明定罰金為新臺幣1千元以 │
│    │          │上,當不致因減輕其最低度刑,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 │
│    │          │是以修正後第67條規定罰金之加減,其最高及最低度刑同│
│    │          │加減之。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
│    │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
│    │          │前之規定。                                        │
├──┴─────┴─────────────────────────┤
│ 綜合比較之結果,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1974號於民國 96 年 03 月 1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