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5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52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5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參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壹參參公克、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貳柒壹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壹支均沒收銷燬。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2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上開二判決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6日確定;另因竊盜、藥事法、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34號、82年度上訴字第1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2月、3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上開2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於假釋期間,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5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分別本院以86年度豐簡字第416號、86年度訴字第229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並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在案,上揭假釋經撤銷,所餘殘刑3年10月3日與上開2案件接續執行,於91年1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4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且再度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2號、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 54號及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分之一,甫於97年5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9年1月14日晚上10時許,在臺中市○○路○段274之9號前,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點火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1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11時15分許,因另案為警在上址查獲,並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0.4133公克、1包驗餘淨重0.4271公克)、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
二、本案證據名稱:
(一)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2010年1月20日尿液檢驗報告、蒐證照片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3月26日草療鑑字第0990300193號鑑定書在卷可稽。
(三)被告所有供施用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扣案可稽。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已施用而於施用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未能深切體認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施用毒品為自戕行為,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考量,並慮及施用毒品後常伴隨其餘反社會性之行為出現,對社會造成危害,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供承毒品來源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1包驗餘淨重0.4133公克、1包驗餘淨重0.4271公克)及摻有海洛因之香煙1支,均係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毒品,且因香煙與海洛因已無法析離,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扣案SONY ERICSON牌之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 0000號),並非供被告犯本罪所用之物,無證據顯示與被告本件犯行相關,自無從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五、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固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3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為警查獲後,雖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阿峰」,於本院審理時陳稱「阿峰」為伍權峰,伍權峰現有毒品案件偵查中等語;然經本院調閱伍權峰涉犯毒品案件之偵查卷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339號)查核結果,查伍權峰於本案員警詢問被告前,早經員警認其涉有販賣毒品罪嫌,自98年底起即聲請對伍權峰使用之行動電話進行監聽,嗣經長期蒐證結果認伍權峰確涉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移送檢察官偵辦,此業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無訛,復經本院查詢該案承辦檢察官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僅係配合員警偵查而指訴被告伍權峰販賣毒品犯嫌,雖可供本院審酌其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惟尚難認被告符合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減刑規定,併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