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82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82號
- 上訴人
- 即被告
- 葉進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葉進益(下稱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8日以以99年度訴字第1982號判決後,於100年12月16日將該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路157巷34號」,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其姑丈楊明崑代為收受,此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100年12月16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且被告係住在臺中市大雅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在途期間為3日,是以,本件上訴期間應自100年12月17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3日,本件上訴期間屆滿日為100年12月29日,然被告遲至100年12月30日始向本院提出「理由後補狀」及於101年1月9日向本院提出「刑事上訴理由狀」,有蓋於此等書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足見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