熱門推薦罰單破解實戰交通警察名師 25 年經驗,親授警察臨檢、檢舉魔人、科技執法、車禍糾紛的執法邏輯看課程介紹
購物車我的課程我的書籤免費註冊
8 分鐘讀完全文 2,763
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9 月 03 日

法官劉麗瑛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04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零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貳公克,包裝重零點參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先後二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於民國89年1月13日、同年2月1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823、1944號;89年度毒偵字第8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復於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強制戒治部分於92年2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於同日接續入監執行前揭有期徒刑,於93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同年11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嗣被告於94至96年間,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先後二次竊盜及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1年、11月、4月及8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減刑並定應執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又15日確定,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另於96年間,再因加重強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03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經與上揭96年7月16日已執行完畢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5月確定,於98年5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5月17日17、18時許,在臺中市○○○路路旁之車子內,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9年5月18日15時5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中華西街口,甲○○因形跡可疑而為警盤檢而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包裝重0.30公克)、及其所有供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吸食器1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包裝重0.30公克)、吸食器1個可稽。

㈢、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委託鑑驗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99年7月8日調科壹字第09923015090號鑑定書各乙份在卷可參。

㈣、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及素行之認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意在供己施用,故其施用前後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前曾犯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按,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及論罪科刑,竟猶不知戒絕,再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惡性非輕,惟念其犯後始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及施用毒品之人亦屬「病人」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92公克,包裝重0.30公克),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六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法 官 劉麗瑛

書記官 王綉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40號於民國 99 年 09 月 0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