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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2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潘曉玫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172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撤緩毒偵字第99、100 、101 、102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部份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海洛因貳包(含包裝袋貳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零點零玖捌公克)、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零點壹陸玖公克)、海洛因殘渣袋貳個均沒收銷燬,注射針筒叁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式方面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 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式。查本案被告甲○○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非前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式審判之,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評定已無繼續戒治必要,而於98年3 月16日出所,且於98年4 月27日因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8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悛悔警惕,明知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附表施用時間欄、施用地點欄所示之時、地,以施用方式欄所示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分別於附表查獲時、地欄所示之時、地,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執行保護管束或為警查獲,並分別扣得該欄所示之物品,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霧峰分局報告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間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分別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嗎啡陽性反應乙節,復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98年5 月9 日尿液檢驗報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7 月9 日、98年8 月4 日、98年11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份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送驗數量淨重分別為0.065 、0.044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059 、0.039 公克,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驗結果,送驗數量淨重分別為0.108 、0.066 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104 、0.065 公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80800002、0000000000號鑑定書各1 份存卷可憑。此外復有霧峰分局國光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查獲涉嫌持有毒品案件毒品初驗報告、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太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扣押筆錄各1 份、刑案現場測繪圖3 份、現場照片及證物照片30張在卷可稽。另有扣案之供被告施用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袋2個、注射針筒3支在卷可證,是其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明,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是被告於98年4 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分別於如附表施用時間欄所示時間所為之6 次施用毒品之行為,均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相符,殆無疑問。

四、核被告甲○○所為如附表編號1 、2 、4 、6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為如附表編號3 、5 部分,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經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6 部分之4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及如附表編號3 、5 部分之2 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執行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詎其猶未悛悔警惕,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自制力顯然不佳,且被告施用毒品不但足以導致精神障礙、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戕害個人身心健康,對社會治安可能之危害程度非輕,並兼衡其施用毒品之次數、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按98年12月30日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因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宣告自98年6月19日起失其效力,而新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係依釋字第662號解釋意旨予以明文化,是本案得逕依上開新法規定予以適用,無庸新舊法比較,併予敘明),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2 包、甲基安非他命2 包(分別含包裝袋2 個、2 個,海洛因粉末驗餘淨重0.098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結晶驗餘淨重0.169公克),為查獲之毒品,有上開鑑定書2份在卷可參,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於該罪名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而扣案含有海洛因殘渣袋2 個,其殘留之毒品粉末,已難以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至扣案之上開海洛因包裝袋2 個及甲基安非他命包裝袋2 個,因現今採用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此為法院審理毒品案件時所已知,則上開扣案之包裝袋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自應包含於上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另因送鑑用罊之毒品,已不存在,自無從沒收之,附此敘明。又扣案之注射針筒3 支,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 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潘曉玫

書記官 張齡方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施用時間│施用地點│ 施  用  方  式 │查獲時、地    │罪    刑      │
│號│        │        │                │              │              │
├─┼────┼────┼────────┼───────┼───────┤
│一│98年4 月│臺中縣太│以將海洛因摻水放│臺中縣警察局太│甲○○施用第一│
│  │29日下午│平市永成│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平分局太平派出│級毒品,處有期│
│  │2 時30分│北路180 │,施用海洛因1 次│所員警於98年4 │徒刑陸月,如易│
│  │許      │號之張家│。              │月29日晚間8 時│科罰金,以新臺│
│  │        │為住處房│                │25分許,持本院│幣壹仟元折算壹│
│  │        │間內    │                │核發之搜索票,│日;扣案之海洛│
│  │        │        │                │在左揭地點查獲│因殘渣袋貳個沒│
│  │        │        │                │,並當場扣得張│收銷燬,注射針│
│  │        │        │                │家為所有供施用│筒壹支沒收。  │
│  │        │        │                │毒品所用之注射│              │
│  │        │        │                │針筒1 支及海洛│              │
│  │        │        │                │因殘渣袋2 個,│              │
│  │        │        │                │復經徵得其同意│              │
│  │        │        │                │後採尿送驗。  │              │
├─┼────┼────┼────────┼───────┼───────┤
│二│98年6 月│同上    │以將海洛因摻水放│臺中縣警察局霧│甲○○施用第一│
│  │18日下午│        │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峰分局仁化派出│級毒品,處有期│
│  │6時許   │        │,施用海洛因1 次│所員警於98年6 │徒陸月,如易科│
│  │        │        │。              │月19日晚間9 時│罰金,以新臺幣│
│  │        │        │                │25分許,因其行│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跡可疑進而臨檢│;扣案海洛因壹│
│  │        │        │                │盤查,而在臺中│包(含包裝袋壹│
│  │        │        │                │縣大里市○○路│個,海洛因粉末│
│  │        │        │                │仁堤公園前查獲│驗餘淨重零點零│
│  │        │        │                │,並當場扣得張│叁玖公克)沒收│
│  │        │        │                │家為所有之海洛│銷燬,注射針筒│
│  │        │        │                │因1 包(驗餘淨│貳支沒收。    │
│  │        │        │                │重0.039公克) │              │
│  │        │        │                │、甲基安非他命│              │
│  │        │        │                │2包(驗餘淨重0│              │
│  │        │        │                │.169公克)及注│              │
│  │        │        │                │射針筒2支。   │              │
├─┼────┼────┼────────┼───────┼───────┤
│三│98年6 月│同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甲○○施用第二│
│  │17日下午│        │置燈泡內點火燒烤│              │級毒品,處有期│
│  │6時許   │        │,待產生煙霧後再│              │徒叁月,如易科│
│  │        │        │吸入體內而施用甲│              │罰金,以新臺幣│
│  │        │        │基安非他命1 次。│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扣案甲基安非│
│  │        │        │                │              │他命貳包(含包│
│  │        │        │                │              │裝袋貳個,甲基│
│  │        │        │                │              │安非他命結晶驗│
│  │        │        │                │              │餘淨重零點壹陸│
│  │        │        │                │              │玖公克)沒收銷│
│  │        │        │                │              │燬。          │
├─┼────┼────┼────────┼───────┼───────┤
│四│98年7 月│同上    │以將海洛因摻水放│臺中縣警察局霧│甲○○施用第一│
│  │23日下午│        │入針筒注射之方式│峰分局國光派出│級毒品,處有期│
│  │2 、3 時│        │,施用海洛因1 次│所員警於98年7 │徒陸月,如易科│
│  │許      │        │。              │月23日晚間10時│罰金,以新臺幣│
│  │        │        │                │30分許,在臺中│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縣太平市○○路│;扣案海洛因壹│
│  │        │        │                │536 號前查獲,│包(含包裝袋壹│
│  │        │        │                │並當場扣得張家│個,海洛因粉末│
│  │        │        │                │為所有之海洛因│驗餘淨重零點零│
│  │        │        │                │1 包(驗餘淨重│伍玖公克)沒收│
│  │        │        │                │0.059公克)。 │銷燬。        │
├─┼────┼────┼────────┼───────┼───────┤
│五│98年7 月│同上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同上。        │甲○○施用第二│
│  │21日、22│        │置於燈泡內點火燒│              │級毒品,處有期│
│  │日下午某│        │烤,待產生煙霧後│              │徒叁月,如易科│
│  │時許    │        │再吸入體內而施用│              │罰金,以新臺幣│
│  │        │        │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
├─┼────┼────┼────────┼───────┼───────┤
│六│98年11月│臺中市精│以將海洛因摻入香│於99年11月6 日│甲○○施用第一│
│  │3 、4 日│武路友人│煙內,點燃吸食其│上午10時20分許│級毒品,處有期│
│  │下午3 時│車上    │煙霧而施用海洛因│,經臺灣臺中地│徒陸月,如易科│
│  │許      │        │1次。           │方法院檢察署執│罰金,以新臺幣│
│  │        │        │                │行保護管束時採│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尿送驗。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172號於民國 99 年 08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