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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0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4 月 19 日

法官莊秋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40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彥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99年度毒偵字第2619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彥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伍玖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電子磅秤壹臺及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陳彥廷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95年5 月10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5年度投刑簡字第307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於同年6 月15日確定,並於95年8 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另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為不起訴處分。詎猶不知警惕,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7 月8 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 或5 日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於同年月7 日晚上5 、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某電子遊藝場之停車場內,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99年7 月8 日凌晨0 時30分許,為警在臺中市○區○○路與建中街口查獲,並扣得陳彥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59公克)、吸食器1 組、電子磅秤1 臺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已改制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下同)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彥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84 條之1 ,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經被告同意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情,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 紙附卷可稽。又扣案之不明透明結晶1 包,經送鑑定之結果,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3959公克),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99年7 月19日草療鑑字第0990700077號鑑定書1紙附卷足稽。另依文獻記載,施用海洛因後24小時內經由尿液排出之量可達使用劑量之80% ,該種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2 至4 天;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 由尿中排出,該毒品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甲基安非他命1 至5天等情,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0年5 月4 日管檢字第93902 號函釋明確。是被告確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至明,而而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此外,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位置圖各1 份及照片多張在卷足憑。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惟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即應依法追訴處罰,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即明。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86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 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4548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又再為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即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應由檢察官逕行起訴,合先說明。

(二)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 款、第2 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各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之執行完畢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參,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意志不堅,無法拒絕毒品,又被告施用毒品不但戕害個人身心健康,且對社會治安有相當程度之潛在危害,兼衡其為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警詢當事人資料欄),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公訴人求刑尚稱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三)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驗餘淨重為0.3959公克) ,為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再盛裝上述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 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足認前揭外包裝袋分別內含極微量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之磅秤1 臺(大臺)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為施用第

一、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而扣案之吸食器1組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亦據被告供明在卷,亦併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之手機及汽車鑰雖為被告所有,但並與本案被告施用毒品無關一情,已據被告供述明確,且客觀上亦無從認可供施用毒品使用,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之白色粉末3 包(驗餘淨重各為0.1504公克、0.3787公克、0.1880公克)及透明結晶4包(驗餘淨重各為1.8499公克、3.2191公克、0.8880公克、1.4846公克),經送鑑定結果分別檢出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固有前揭鑑定書在卷可參,但此批毒品及另一扣案之磅秤1臺(小臺),並非被告所有,而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藥頭「阿坎」所有,而於警方查獲時遺留在其車上一情,迭據被告供明在卷,且被告為警查獲當時確有另二名男子脫逃一情,亦有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被告所供並非不可採信,故不得於被告施用毒品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但就毒品部分公訴人已另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即應由本院另以裁定宣告沒收銷燬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9 款、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孟潔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莊秋燕

書記官 楊賀傑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9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540號於民國 100 年 04 月 19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完整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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