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2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3028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上訴人
- 即被告
- 王柏翰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所為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不獲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自明。再按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王柏翰(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99年度訴字第3028號判決後,於99年12月13日將判決正本送達於被告住所地「臺中市○區○○里○○路147巷9號8樓之2」,因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乃將該判決正本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址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應認本件判決正本於99年12月13日已合法送達於被告,上訴期間應自99年12月14日起算,則上訴期間屆滿日則為99年12月23日,本件被告遲至99年12月28日始向本院提出刑事聲明上訴狀,有蓋於該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件章戳可憑,則本件上訴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而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