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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5 月 06 日

法官郭德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47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622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曾因恐嚇及竊盜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及3月確定,於民國98年4月4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9 月25日釋放。詎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11月23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臺中縣梧棲鎮○○○街315巷10弄10號5樓住處,以將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注射手臂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8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甲○○主動前往警局,向員警自首坦承上情,並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復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其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警方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期望被告甲○○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德進

書記官 陳惠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47號於民國 99 年 05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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