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75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75號
- 公訴人
-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乙○○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580 號、第744 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列至第8 列有關前科之記載補充更正為:「乙○○前於民國80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竊盜案件,經本院以80年度易字第42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82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肅清煙毒條例、藥事法、竊盜、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26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2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以82年度上訴字第83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1 年2 月、3 年,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上開3 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84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復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訴字第1295號、86年度訴字第2290號、86年度中簡字第416 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3月,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7年度上訴字第1105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此4 案件並經臺中高分院以88年度聲字第9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在案,而前開假釋亦被撤銷,入監執行殘刑,於91年1 月16日假釋出監;再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再度被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嗣因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更字第12號、臺南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54號及臺中高分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854號裁定各減其刑期分之一,於97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而其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4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5年度毒聲字第354 號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於96年1 月22日停止強制戒治,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戒毒偵字第4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1 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同條項第2 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供稱係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一起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毒品,此一供述別無他證據可以推翻,故被告2 次所為,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2 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被告所犯前開2 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上開前科紀錄,甫於97年5 月23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2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絕其毒癮而再次施用毒品,足證前開保安處分措施已難矯治其惡性,惟念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及所犯為自戕行為,暨考量其混合施用毒品之方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