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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違反銀行法等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5 月 31 日

法官林慧英江奇峰林學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訴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郁政
被告
廖素慧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逸群律師

      蕭立俊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郁政、廖素慧被訴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部分,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郁政、廖素慧係夫妻,明知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共同基於非法經營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李郁政自99年4月初起至99年8月25日(即警方查獲之日)止,而廖素慧則於99年7月至8月中旬,為「妥當」、「小支」、「林彗琨」(起訴書誤載為「林慧琨」)等不特定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務,辦理方式為:「妥當」、「小支」於詐騙臺灣地區被害人得手後(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㈢㈤所示犯行,至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㈥所示犯行,因警方於99年8月25日下午即執行同步搜索及拘提,故李郁政未能取得24萬元贓款),將所得款項輾轉交給李郁政,而「林彗琨」則將現金(現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為贓款)交付給李郁政,由李郁政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手機,聯繫有共同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犯意聯絡之成年男子「大胖」,確認新台幣兌換人民幣之匯率,再就每筆匯款金額抽取百分之三之利潤,並匯款至戶名為「李忠高」之人頭帳戶,或親自將匯款金額送至指定地點交給「大胖」;而廖素慧則於99年7月至8月中旬,2次受李郁政委託,送交匯款金額至臺中市○○路與漢口路給「大胖」,並於99年8月17日下午5時16分、5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代李郁政聯繫匯兌事宜。位在大陸地區之地下匯兌業者,確認李郁政已經交付匯款給「大胖」後,即將款項匯入「妥當」、「小支」、「林彗琨」所指定之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帳戶,完成異地間款項之收付。李郁政、廖素慧藉由非法經營匯兌業務,獲利至少有5萬元。因認被告李郁政、廖素慧共同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對業務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確實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而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郁政、廖素慧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2人之供述,以及在被告2人位於臺中市○區○○路1段476號6樓之4扣得之內載有匯率紀錄、客戶「阿進」電話之筆記本、便條紙,以及被告李郁政所持用之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廖素慧於99年8月17日下午5時16分、5時20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手機,代李郁政聯繫匯兌之通訊監察譯文,以及被告李郁政與廖素慧乃夫妻,被告廖素慧受被告李郁政之委託聯繫匯兌事宜及攜帶鉅額款項予不熟識之男子,自然應知悉被告李郁政係從事非法地下匯兌業務而構成共同正犯等語為其論述之依據。訊據被告李郁政、廖素慧均堅決否認有違反銀行法之從事非法匯兌業務之犯行,被告李郁政辯稱:伊只是將在台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依「妥當」、「小支」之指示,以匯款至所指定之「李忠高」帳戶或直接交付現金之方式將贓款交付給「大胖」之人,並從中抽取款項的百分之一作為利得,至於代「林彗琨」之人把款項交給「大胖」之人,只是單純協助友人藉由地下匯兌公司把錢轉到中國大陸去,伊並未從事地下匯兌之行為,所為與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不相符等語;被告廖素慧則辯稱:伊只是受其夫即被告李郁政之委託,2次送款至臺中市○○路、漢口路口給某位成年男子,但是不知道那是什麼錢,也沒有做非法匯兌業務等語。

四、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該條項所謂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指經營接受匯款人委託將款項自國內甲地匯往國內乙地交付國內乙地、自國內(外)匯往國外(內)交付國外(內)受款人之業務,若其有諸如在台收受客戶交付新台幣,而在國外將等值外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反之亦然),即屬該條項之「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業經中央銀行外匯局85 年11月11日(85)台央外柒字第2519號函釋明確;又依財政部於85年9月4日以台融局(一)字第85249505號函釋:「銀行法上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之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可供參照。大陸地區人民幣雖非我國所承認之法定貨幣,但卻為大陸地區所定之具流通性貨幣,則人民幣當屬資金、款項、外國貨幣,應無疑義。是以被告李郁政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妥當」、「小支」之指示而匯款之行為,是否屬辦理匯兌業務而有違反銀行法之犯行,應視被告李郁政是否有在臺收受客戶交付之新臺幣,而在大陸地區將等值人民幣交付客戶指定受款人之行為而定。然查,本件依公訴人提出之上揭證據,僅能證明被告李郁政確實有依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匯款至「李忠高」之人頭帳戶,或直接將現金交給綽號「大胖」之人之行為,惟該「李忠高」之帳戶既係人頭帳戶,被告李郁政與該人間自然不相認識,僅係受在大陸地區之詐騙集團成員「妥當」、「小支」等人之指示而將詐欺所得款項扣除在台詐欺集團成員應得成數之後,透過「大胖」之從事地下匯兌業務之人,使大陸方面詐欺集團成員即可取得等值之人民幣。被告李郁政充其量為匯款之委託人,而非經營接受匯款之人,至被告李郁政因將該等詐欺集團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予綽號「大胖」之人,並從中抽取一定成數之利潤核應屬參與詐欺集團犯行之獲利,要與從事經營地下匯兌業務而收取報酬之情形有別,此亦可由卷內附於99年度偵字第20159號A3卷第147頁之被告李郁政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從事匯兌之人稱:「你要處理好,那是朋友(按:指林彗琨之款項)的錢,那不是我們這種的,那是朋友叫我幫忙的喔。」等語之通訊監察譯文可知,被告基於詐騙集團之立場而委請他人交互計算相關款項,或有協助友人至黑市以交互計算之匯兌方式,請匯兌人將新臺幣換成人民幣匯至中國大陸之帳戶,惟均尚與實際從事該等交互計算之銀行匯兌業務有別。況卷內亦無證據可證被告李郁政對於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藉與在大陸地區之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而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其等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行為有何犯意聯絡存在,自不得僅以被告李郁政有依大陸地區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而匯款之行為,即認屬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則被告廖素慧受被告李郁政之託而將款項交付予綽號「大胖」之人之所為,自無何構成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第125條第1項之情形。除此之外,本件公訴人未能再提出適合於證明被告李郁政此部分被訴犯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暨說明其關聯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容有未足,尚無法達使通常一般人均得確信之程度,不足為其此部分犯罪被訴事實之認定,加諸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有何起訴書所指此部分之犯行,揆諸上開說明意旨,自應為被告李郁政、廖素慧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林慧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法 官 江奇峰

法 官 林學晴

書記官 簡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金訴字第14號於民國 100 年 05 月 31 日裁判,案由為違反銀行法等,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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