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7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7號
- 聲請人
- 茂邑都市更新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徐榮貴
- 相對人
- 廖阿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為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620地號土地,現行土地登記謄本上僅記載相對人之住所為臺中市西屯區,經聲請人向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查閱相對人相關設籍資料,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覆「請提供廖員設籍本轄之地址俾利憑辦」,則相對人之年籍資料為何已無資料可再供為考查,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聲請人為前揭土地之共有人,爰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中市西屯區戶政事務所函影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為證。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民法第10條定有明文。而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㈠配偶㈡父母㈢成年子女㈣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㈤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非訟事件法第109 條亦有明定。次按所謂失蹤係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民國85年度臺抗字第328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無人繼承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國有財產清查、管理、處理、依法改良、利用、資訊業務、檢核及統籌調配、估價、法令與法務案件之研議及處理等事項,民法第1185條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共有前揭土地,相對人已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業據提出前揭證物為證,堪信為真實。聲請人與相對人既為上開土地之共有人,聲請人就前揭土地之處分自有利害關係,是其向本院聲請選任業已失蹤之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揆諸前揭法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另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轄下之機關,若由其擔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就前揭將來可能歸屬國庫之土地,定能秉其職責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財產之任務。又本院函詢該處擔任財產管理人之意願,該處函覆略以:本案土地依日據時期之土地登記簿謄本所示,並無共有人廖阿合之登記資料,惟查有張阿合為共有土地登記名義人,是共有人究為廖阿合或張阿合應請聲請人再洽地政及戶政機關查明相關資料後,再憑續處等語,此有該處100年9月22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03100797號函附卷可稽。㈢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聲請人就共有人為廖阿合或張阿合表示意見,聲請人於100年11月11日具狀略以:聲請人係依照臺中市○○區○○段第620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之公文書記載認定共有人為廖阿合,且查無廖阿合年籍資料,足證廖阿合陷於生死不明狀態,故本件係聲請廖阿合之財產管理人等語。㈣執此,本院認為臺中市○○區○○段第620地號土地既登記廖阿合為共有人之一,依民事訴訟法第355條規定應推定為真正。是本件聲請人聲請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乃屬妥適,爰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