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166號
- 上訴人
-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泰宏
- 訴訟代理人
- 賴明樟
- 被上訴人
- 詹炳榮
- 訴訟代理人
- 劉雪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4日本院臺中簡易庭99年度中簡字第20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0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壹佰參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上訴人本件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溫玉典對肇事司機即被上訴人之請求權,而向被上訴人追償。就此被上訴人於程序上抗辯: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牌號碼3G-500號大貨車之被保險人並非被上訴人,而是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云云。惟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明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依第六條規定向保險人申請訂立本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查被上訴人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之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之司機,且於事故發生時,係經要保人即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之同意,使用被保險汽車即車牌號碼3G-500號垃圾車之人,而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被保險人,是其所為當事人不適格之抗辯,顯無理由。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起訴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民國98年1月5日駕駛訴外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原台中縣大里市公所)所有車牌號碼3G-500號大貨車,行經台中市○里區○○路164號前,適訴外人溫玉典騎乘之車牌號碼TDE-929號機車行經該處,因被上訴人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發生碰撞,致溫玉典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全部肇事責任,應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車牌號碼3G-500號大貨車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溫玉典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4,140元、看護費用30,000元、第十級殘廢給付280,000元,合計314,140元。而被上訴人事故時為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毫克,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溫玉典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向被上訴人追償。
(二)被上訴人雖抗辯其並非被保險人,且溫玉典為酒後駕車等語。然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本法所稱被保險人,指經保險人承保之要保人及經該要保人同意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被上訴人受僱於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係經要保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同意使用或管理系爭車輛之人,亦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被保險人。又訴外人溫玉典雖亦酒醉駕車,然其公共危險罪,已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且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因被上訴人駕駛車輛跨越分向限制線撞擊行駛於車道內之溫玉典所致,且被上訴人亦酒後駕車,如非被上訴人駕車跨越分向限制線,侵入訴外人溫玉典之車道,應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自應由被上訴人負肇事責任,溫玉典之酒醉駕車行為與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無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仍應負賠償責任。
(三)溫玉典雖可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然上訴人賠付溫玉典後是否可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及國家賠償法向被上訴人或其賠償義務機關代位請求,仍有疑義。因保險法並非國家賠償法之補充法,自不發生代位請求國家賠償之問題。若上訴人無法代位請求國家賠償,又無法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代位向被上訴人請求,無法讓實際造成損害之人負最終之賠償責任,有違保險法第53條之精神,故本件上訴人認為應無民法186條適用之餘地。
(四)爰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並於本院補稱: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立法意旨在保障車禍受害人能迅速獲得補償,故設有第29條規定,在被保險人有不正行為之情況下,仍令被保險人先行給付受害人,使受害人獲得基本補償,且為免與公序良俗有所抵觸,若被害險人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之情形時,特賦予保險人於賠付受害人後向被保險人求償,以資平衡。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之行為係在履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給付義務,而非履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而保險人在給付金額範圍內向被保險人求償,乃是基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規定之法定求償權,保險人所行使者,為履行給付義務後法律所賦予之權利,與侵權行為之權利不同,且保險人求償之對象為駕駛行為人本人,並不包括其僱用人,故認為無民法第186條適用之餘地。並聲明:1、原判決廢棄。2、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0,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參、上訴人方面:
一、於原審抗辯:
(一)上訴人承保之系爭車牌號碼3G-500號大貨車之被保險人並非被上訴人,而是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起訴,應屬當事人不適格。又訴外人溫玉典於事故時,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致發生交通事故,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溫玉典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予以緩起訴處分,為屬犯罪行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人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其為任意給付後,對被上訴人自無代位求償之可言,可認上訴人之請求,並無法律上之依據。
(二)上訴人雖主張溫玉典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騎乘機車之行為,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然查溫玉典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6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飲酒後,騎乘重型機車上路,所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0條第4款之規定,應負肇事責任,甚為明確。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4條第2項規定,慢車應在劃設之慢車道上靠右順序行駛,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道路,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依上訴人提出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事故碰撞地點在溫玉典所行駛車道中央偏道路中心線附近,足認溫玉典並未靠道路右邊行駛,而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負肇事責任。上訴人主張溫玉典酒醉駕車與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應無理由。
(三)肇事交通事故鑑定結果雖認溫玉典無肇事因素。然查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駕駛之垃圾車於抵達肇事現場之際,因前方道路停有一輛貨車擋住垃圾車之去路,當時垃圾車正在執行收集垃圾之公務,不得不逕行超車,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上訴人駕駛垃圾車自得駛越道路分向線,且當時垃圾車正在依法執行公務,車上已亮起閃爍之警示燈,並以高分貝響起(少女的祈禱)之音樂,在在均足以引起路人之注意,此為大眾所周知之事;但溫玉典因喝酒過量,以致無法控制及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機車,而不能閃避正在道路中心線緩緩行駛之垃圾車,致迎面撞擊垃圾車,是本件肇事之責任應在酒醉勉強駕駛機車之溫玉典,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垃圾車並無不當。乃鑑定機關竟不願就真正之事實狀況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意見稍為斟酌,致作出違背事理之判斷,無公信力可言,而不可採。退步言之,縱如鑑定單位及覆議機關所誤認,被上訴人駕車為超越前車而不得不跨越狹隘路段之道路分向線稍有不當,亦屬被害人與有過失,上訴人竟全數理賠,又全數轉向被上訴人求償,顯不合法。
(四)再本件系爭交通事故係發生於98年l月5日下午3時許,至同年3月2日溫玉典聲請調解時僅稱:「人車倒地受傷就醫,因生損害而申請調解」,並無提及傷勢如何?亦未提到需要看護,更無所謂頭部、顏面或頸部受損壞致遺存顯著醜形之情事。何以上訴人起訴竟主張:溫玉典行動不便,須要專人看護,且臉面受損壞遺存顯著醜形,屬於第10級殘障,顯非事實,被上訴人自得否認。又上訴人所屬台中分公司於起訴之前,曾於98年10月12日以台產(98)中汽字第079號函,通知被上訴人略謂上訴人已給付請求權人傷害醫療給33,940元,可證當時並無需要專人看護,亦無所謂臉面損害遺存醜形之情事。且溫玉典於98年l月5日16時17分至大里市仁愛醫院初診並作傷口縫合手術後,即於當日離院,足證溫玉典之傷勢輕微,不需專人看護,可認上訴人之主張並不實在。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初,曾揚言酒駕不理賠,而溫玉典確有酒駕而觸犯醉態駕車公共危險罪,行為係出於故意,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8條第1項規定,保險人不負保險給付之責。且被上訴人與溫玉典已於98年3月9日達成調解,由被上訴人賠償溫玉典43,800元,溫玉典拋棄其餘請求。故溫玉典就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之請求權自調解成立後已不存在,而無所謂請求保險給付之權利,上訴人更無轉而向被上訴人求償之餘地。並聲明:上訴駁回。
肆、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98年1月5日駕駛訴外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所有車牌號碼3G-500號大貨車,行經台中市○里區○○路164號前,因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而與訴外人溫玉典騎乘之車牌號碼TDE-929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溫玉典受有傷害,被上訴人應負肇事損害賠償責任。又車牌號碼3G-500號大貨車向上訴人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上訴人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規定給付溫玉典醫療費用4,140元、看護費用30,000元、第十級殘廢給付280,000元,合計314,140元。被上訴人事故時為酒後駕車,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毫克,已逾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標準。
二、被上訴人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之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之司機,且於事故發生時係在執行收集垃圾之公務,為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而被上訴人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時,因駕駛訴外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所有車牌號碼3G-500號垃圾車,行經台中市○里區○○路164號前,因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過失,而與溫玉典騎乘之車牌號碼TDE-929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溫玉典受有傷害;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溫玉典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
伍、本院之判斷:
一、按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受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其因過失者,以被害人不能依其他方法受賠償時為限,負其責任。前項情形,如被害人得依法律上之救濟方法,除去其損害,而因故意或過失不為之者,公務員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6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亦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公務員因故意違背對於第三人應執行之職務,致第三人之權利或利益受損害者,被害人得向公務員或國家請求賠償。若公務員之違背職務係出於過失者,則被害人只得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損害。故在國家賠償法實施後,公務員因一般過失而違背職務,侵害人民權利者,即毋庸依民法第186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對因此所受損害可逕依國家賠償法請求由國家負賠償之責,國家賠償法於公務員執行公權力職務有不法侵害人民權利之情事時,相較民法上開規定,自有特別法與普通法之關係,應優先適用具特別法性質之國家賠償法甚明。
二、次按被保險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駕駛汽車,其吐氣或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超過道路交通管理法規規定之標準,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此項保險代位權之性質,係基於受害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定移轉,並非獨立之求償權,是其適用,仍須以受害人對於被保險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為前提,如受害人不得對被保險人請求損害賠償,保險人自亦無代位權可資行使。本件被上訴人為台中市大里區公所之清潔隊員,擔任垃圾車之司機,於事故發生時,係駕駛台中市大里區公所所有車牌號碼3G-500號垃圾車,在為執行收集垃圾之公務員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其於行經台中市○里區○○路164號前,因酒醉駕車(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等過失,而與訴外人溫玉典騎乘之車牌號碼TDE-929號機車發生碰撞,致溫玉典受有傷害。核被上訴人所為乃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是溫玉典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之賠償義務機關請求損害賠償,尚不得逕依民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訴外人溫玉典既不得逕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是上訴人縱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賠付溫玉典,因溫玉典並無對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可供上訴人代位請求,上訴人自亦不得逕向被上訴人主張代位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故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14,1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