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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返還所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陳學德張清洲黃文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

上訴人
林子玲
被上訴人
陳瑞坤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6月1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00年度中簡字第2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之聲明:

㈠上訴人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

⑵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之物品返還上訴人。

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㈡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⑴上訴駁回。

⑵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兩造之陳述:

㈠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審理時補充主張略以:

⑴兩造於民國96年11月間認識,隨即進入熱戀,嗣並同居於被上訴人所有位於臺中市○○區○○路132巷7弄27號處所,上訴人即將自己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搬進兩造上開同居處。詎上訴人常遭被上訴人辱罵毆打,被上訴人更於99年8月26日、27日對上訴人施以拘禁、毆打,並將上訴人之衣物毀損,且又恐嚇上訴人給付分手費。嗣上訴人乃搬離兩造同居之處所,惟尚有系爭物品在兩造同居之處所,經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物品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將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

⑵系爭物品中,尤其上訴人之成長生活照片、上訴人之女國小畢業光碟等,對上訴人意義重大,且無可替代,若非被上訴人拒絕返還,上訴人豈須堅持興訟。又系爭物品為上訴人所有,業據上訴人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計算書及鮭魚照片等為證。而該物品在上訴人搬離兩造同居之處所後,仍遺留在被上訴人住處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雖經上訴人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上訴人返還,惟被上訴人仍置之不理。

⑶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簡麵曾於99年端午節至兩造原本同居之處所探視上訴人,當時確見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置於兩造同居之處所;而上訴人於99年8月間將私人物品搬至公司時,並不包含系爭物品,亦有上訴人之員工即訴外人陳芊妤可證。據此,可推論系爭物品,確實並未搬離兩造住處,係由被上訴人占有中。另原審至被上訴人住所勘驗,因事先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拒絕返還系爭物品,依常理當會事先隱匿,自無法以勘驗當時未見該等物品即認被上訴人並無占有。況勘驗當時,仍見上訴人所有之汽車玩具、花瓶、果汁機等甚多物品置於被上訴人住處,足見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仍置於被上訴人住處,並非無據。

⑷被上訴人於原審亦坦承有看過上訴人所有之鑽石項鍊,而該項鍊確為上訴人所購買,上訴人持有該項鍊之保證書;相片部分,本放置在上訴人公司,因被上訴人聲稱要幫伊保管而強行取走。又兩造之前協議過程中,被上訴人亦曾表示將鑽石項鍊丟掉了等語,此有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更足證被上訴人辯稱:未拿系爭物品云云,顯屬不實。另因被上訴人傷害上訴人身體、毀損上訴人物品及恐嚇上訴人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簽立面額30萬元本票1紙之分手費,其所涉傷害等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刑事庭判處罪刑在案。

⑸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確實無權占有上訴人所有之系爭物品,且拒絕返還,原審判決所認尚有不當。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補充抗辯略以:

⑴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物品並未在被上訴人住處,且上訴人亦未將系爭物品交付被上訴人保管,伊未拿上訴人主張之系爭物品,上訴人搬離兩造之同居住所時,是上訴人自己打包者,上訴人並未委託被上訴人打包,自不能將找不到系爭物品之責任推給被上訴人。

⑵原審審理時曾至被上訴人住處現場勘驗,屬於上訴人之物,當日均由上訴人領回。至上訴人提出之譯文中,被上訴人所稱之鑽石項鍊並非上訴人所有,且當初伊係將整個櫃子丟掉,伊並不清楚櫃子裡面是否有放置該鑽石項鍊。又上訴人前曾因車子壞掉,送廠維修,上訴人遂借用被上訴人車輛,上訴人乃將東西放置在車上,惟歸還車子時,上訴人已將東西一併帶走,至於係何物品,被上訴人亦不清楚。

⑶上訴人庭提之錄音光碟譯文,確實是兩造之對話,但有些摔東西的聲音非被上訴人造成,而係由上訴人所為。

三、原審法院審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前揭上訴聲明。被上訴人等則為上開答辯聲明。

四、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以無權占有為由提起返還所有物之訴訟時,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須就其為物之所有人及該物現為被告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物品,於其搬離兩造原同居之住所即臺中市○○區○○路132巷7弄27號處時,遺留於該處,現為被上訴人無權占有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堅決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及各該物品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之事實,負證明之責。經查:

⑴上訴人雖提出花旗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計算書及鮭魚照片等件為證,然觀各該書證僅足以證明上訴人曾於99年6月11日在日本的商店消費購買部分健康食品等物之事實,並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購買之物品,在上訴人搬離前揭兩造同居之處所後,仍遺留在被上訴人住處,或現仍由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之行逕。又被上訴人另案涉犯傷害等罪,業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雖有上訴人所提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25050號起訴書及本院主文公告查詢資料在卷可憑,惟觀該刑事案件有關毀損罪部分所認定遭被上訴人毀損之物品,並非屬本件系爭物品,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準此,自亦難據上開資料,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佐證。

⑵又證人即上訴人母親簡麵於原審審理時雖到庭證述:上訴人有鑽石、照片、衣服、日本的保養品、冷凍魚等物沒有搬走等語,然其亦證述知道上開物品沒有搬走,是因為其去原告的店裡及住處,都沒看到上揭物品,所以一定是在被上訴人住所,東西是在被上訴人家裡,是其推測者等詞(見原審卷100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證人簡麵就上揭上訴人是否仍有系爭物品遺留於被上訴人住所之事實,既非親身所見聞,而為推測之詞,則其所證自非可採。另證人即當時上訴人之員工陳芊妤於原審審理時亦到庭僅證述:上訴人於99年8月間有將東西搬到公司之事實,但其並不知道是否有那些東西仍放在被上訴人住所(見同上言詞辯論筆錄)。則證人陳芊妤既證述不知有何物品置放在被上訴人住所,其所證情節,自亦不足為有利於上訴人主張之認定。

⑶另經原審會同兩造前往被上訴人住所勘驗結果,上訴人搬走後,仍遺留於被上訴人住所之物品有置於電視架上之汽車玩具飾品2台、花瓶一個、室內拖鞋1雙、玻璃罐1只、果汁機1台、鍋子2個、筷子2雙、洗衣籃1個、浴巾1條等物,均已由被上訴人當場同意上訴人取回,亦有原審100年5月5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足徵亦無上訴人所指稱系爭物品仍遺留在被上訴人住所之情事。

⑷再之前兩造協議過程中,被上訴人固曾表示將系爭物品其中之鑽石(項鍊)一起拿去丟掉了等詞,此有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及其譯文可證,然上情亦僅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有將該鑽石項鍊予以丟棄之行徑,尚難據以認定包含該鑽石項鍊在內之系爭物品,現仍為被上訴人所占有中,自亦不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上開主張之證明。

⑸此外,上訴人復無法提出提他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占有系爭物品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上訴人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有物返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系爭物品返還上訴人,既未能就該物現為被上訴人占有中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是其請求,自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即無違失或不當之處;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張清洲

法 官 黃文進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品                                名│數    量│
├──┼──────────────────┼────┤
│1  │上訴人成長生活相片                  │1批     │
├──┼──────────────────┼────┤
│2  │上訴人之女國小畢業光碟              │1張     │
├──┼──────────────────┼────┤
│3  │上訴人之女遊戲光碟                  │1張     │
├──┼──────────────────┼────┤
│4  │上訴人之BMW原廠鑰匙(含防盜系統)   │1支     │
├──┼──────────────────┼────┤
│5  │鑽石項鍊                            │1條     │
├──┼──────────────────┼────┤
│6  │健康食品                            │1瓶     │
├──┼──────────────────┼────┤
│7  │冷凍鮭魚(整隻)                    │1包     │
├──┼──────────────────┼────┤
│8  │冷凍鮑魚(整隻)                    │8包     │
├──┼──────────────────┼────┤
│9  │全新床罩組(藍色6尺)               │1套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203號於民國 100 年 11 月 18 日裁判,案由為返還所有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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