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2188號
- 原告
- 陳鶴建
- 原告
- 林倩如即林義聰之.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陳鴻謀律師
- 複代理人
- 陳育仁律師
- 被告
-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 法定代理人
- 楊文科
- 訴訟代理人
- 凃榆政律師
莊惠萍律師
張育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價購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價購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是協議價購程序應屬公法徵收程序之先行程序,如有爭議,應屬私權關係。查本件原告主張原告林倩如之被繼承人林義聰(下稱林義聰)向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糖公司)承租坐落於臺中市○里區○里○段19-7、22-1、27、27-1、29 、37、38、28等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林義聰自有資金不足,乃邀同原告陳鶴建共同於系爭土地上種植白鶴靈芝(或稱系爭白鶴靈芝草,下稱系爭白鶴靈芝),被告之前身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下稱被告),為取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工程用地,乃依上開規定與台糖公司、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就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系爭白鶴靈芝協議價購有爭議,經原告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後,業經行政法院認定本件兩造之爭議屬私權爭議,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42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527號判決在卷可稽。是本院就本件爭議應得加以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者,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林義聰於訴訟進行中之民國100年11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林貞妤、林柏宏、林黃金花、黃林美玉、林美鳳、林美連、林義發均已拋棄繼承,僅由繼承人即原告林倩如於101年3月1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別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高雄地方法院雄院高家司優100司繼3582字第12372號函、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繼字第3582號影印卷宗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4至26頁),揆諸前開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後原告減縮利息請求起算日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並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被告辯稱原告嗣後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不應准許云云,尚無足採。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倩如之被繼承人林義聰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租賃期間自94年6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因林義聰自有資金不足,乃邀同原告陳鶴建共同於94年8月間在系爭土地上兼種植系爭白鶴靈芝。嗣被告為取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工程用地,乃依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台糖公司、原告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及其地上物,並委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縣市合併後改制為臺中市政府,下同)依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條例查估基準(下稱查估基準)、臺中縣辦理公共工程建築改良物拆遷補償自治條例等規定就需用土地辦理查估,以決定補償費之發放數額,臺中縣政府並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辦理上開查估業務。嗣後中科籌備處於95年4月4日召開價購會議,會議中兩造已達成合意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辦理價購,然本案理德不動產事務所就原告所種植之上開白鶴靈芝部分,查估結果係認為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間「暫不予計價」,並非不予計價,被告卻僅就查估結果中之西瓜及其他灌溉設施予以價購,而對系爭白鶴靈芝部分漏為價購。實際上,系爭白鶴靈芝已完成查估,就種植之數量、面積及補償標準,兩造均無異議,且查估結果係認「暫不予計價」,而非「不予計價」;況且原告於95年4月4日兩造間之價購同意書上已有加註「漏估:白鶴靈芝、蓄水池、電力設備」,應認原告已變更被告之要約,而屬新要約,則被告既依查估之結果給付查估結果中之西瓜等價購金,復未通知原告自行遷移系爭白鶴靈芝,又未依徵收程序徵收系爭白鶴靈芝,顯然可認被告業已同意原告之新要約,而已就系爭白鶴靈芝達成價購之協議。故依臺中縣政府之其他徵收案及被告徵收后里基地七星農用地協議價購案,就白鶴靈芝均以查估基準之每平方公尺200元為計價基準,就本件依查估之結果,原告所種植之系爭白鶴靈芝面積為134,920平方公尺計算,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價購金應為26,984,000元(此部分原告起訴狀誤算為139,240200=27,884,000元),為此,原告爰依兩造協議價購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系爭白鶴靈芝之價購補償金額500萬元及其遲延利息。
㈡、又本件如依被告之主張,兩造就系爭白鶴靈芝並未達成價購之協議,則依法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亦應辦理徵收,況本件如有被告所辯有土地徵收條例第5條第1項第4款之不予徵收情形,依同條例第5條第3項規定,仍應先行通知所有權人或使用人限期遷移或拆除之,則依舉重以明輕法理,本件系爭白鶴靈芝縱有被告所辯不予價購之情事,被告亦應先行通知原告將系爭白鶴靈芝自行遷移,然被告卻自行排除原告之占有及收取權,顯係侵權行為,且被告因而享有免予給付原告價購金或補償金之利益,則原告亦得依侵權行為、民法第197 條第2項及179條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一金額。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白鶴靈芝之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間,而認為種植不相當,且原告有搶種領取補償金之嫌,應不予計價云云。然本件林義聰向台糖公司承租系爭土地,並未限制原告不得兼種白鶴靈芝,亦無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之土質不適合種白鶴靈芝,難謂有種植不相當之情形。並且,臺中縣政府委託辦理農作改良物查估前,並未事先公告禁止農作改良物之種植,即逕於94年12月下旬進行地上物查估工作,直至95年6月20日方公告禁止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惟原告早於94年8月間即開始種植白鶴靈芝,相距查估時間與公告禁止種植時間甚遠,自屬合法之種植。再者,原告係考量西瓜等瓜果類植物易受颱風影響,故決定兼種木本植物之白鶴靈芝,以期減少損失,且依一般經驗,如無特殊原因,租賃契約期滿皆得重新續約或展延,故原告實難預料台糖公司突然於94年9月13日通知租賃期間期滿不得再行展延。是以,原告絕無因預知中部科學園區將進駐徵收而為搶種之情事。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㈠、依臺中縣政府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之系爭農作改良物調查表,原告於系爭土地上種植之白鶴靈芝因「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間暫不予計價」。且臺中縣政府對於原告針對查估結果提出之異議亦函覆表示:「據查台端所種植之白鶴靈芝,因種植時間接近查估時間,經評估分析結果,顯屬刻意且與常態不相當之種植行為,故未予計價」,足見臺中縣政府已認定原告於系爭土地上所種植之白鶴靈芝明顯有搶種植物以套取補償費之嫌,故臺中縣政府之查估結果為不予計價。從而,兩造既已於95年4月4日之價購同意書內表示「農作改良物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為準」,故白鶴靈芝部分即為不予計價,查估金額為0元,原告自應受此價購協議拘束,不得事後任意請求高額補償費。原告雖另稱當時有於同意書上加註「漏估:白鶴靈芝、蓄水池、電力設備」云云,惟上開事項係原告自行記載於「同意書回執聯」,並非交付被告之文件,其上亦無被告之簽名或用印,自不足證明兩造有另就白鶴靈芝成立價購協議。
㈡、其次,本件為協議價購,並非土地徵收,臺中縣政府95年6月20日之公告徵收係針對其他土地,與本件無涉,並無所謂原告種植白鶴靈芝時間在公告徵收前故應予計價之問題。況且,林義聰與台糖公司簽訂「西瓜委託生產合約書」,合約日期自94年6月1日至94年11月30日止,且合約書第7條約定:「委託產品最長之生產期以合約有效期間為限,合約期滿,而甲方(即原告)未能提完之產品,視為甲方拋棄,概由乙方(即台糖公司)全權處理」,及第12條約定:「合約有效期間,委託生產之土地上,除生產本合約指定作物外,不得變更用途。」則原告於94年8月間明知合約期間將屆至,且依約僅能種植西瓜,卻大量種植白鶴靈芝,而白鶴靈芝之一般生長期為6個月,是原告所種植之白鶴靈芝於合約屆至前根本無從採收,原告大量種植白鶴靈芝行為顯然有違常理,不無強行種植之嫌。又依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所示,白鶴靈芝是少數未區分等級(即未區分特小、小、中、大、特大而異其補償金額),且無論是否為新種植,均給予補償之作物,更可認原告於約定種植西瓜之土地上大量種植白鶴靈芝,顯為強行種植而意圖領取補償費。
㈢、又原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始追加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其追加應不合法,被告亦不同意原告追加。縱其追加合法,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給付,已逾侵權行為之二年時效,實體上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事項及爭執重點如下(見本院卷一第150頁)
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原為台糖公司所有,為被告之前身中科籌備處為取得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工程用地,依法辦理徵收。
⒉被告於徵收系爭土地前就該土地改良物委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查估,臺中縣政府則委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負責查估。查估結果:認為於上開土地上所種植之白鶴靈芝種植面積為134,920平方公尺,但「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間暫不予計價」。
㈡、兩造爭點事項:
⒈系爭白鶴靈芝是否為原告二人所種植?
⒉原告主張本於價購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⒊原告追加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請求權,被告不同意,原告之追加是否合法?如追加合法,其請求有無理由?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雖辯稱系爭土地為林義聰向台糖公司承租,而原告陳鶴建向台糖公司承租之土地乃系爭土地以外之其他土地,林義聰方為系爭土地上種植白鶴靈芝之人,否認原告陳鶴建與林義聰二人共同種植系爭白鶴靈芝云云,並提出原告陳鶴建與林義聰各自與台糖公司簽訂之委託生產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0至167頁)。惟查,土地之承租者與實際種植者係屬二事,若未違反租約,承租人林義聰邀同原告陳鶴建合資種植,尚無不許之理。本件原告二人自陳林義聰乃因資金不足始邀約原告陳鶴建一同於94年8月15日至94年8月26日間在系爭土地上種植白鶴靈芝等語,有原告出具之切結書及所提購入白鶴靈芝之估價單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82頁以下)。又被告為協議價購系爭土地,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委請改制前臺中縣政府查估,臺中縣政府則委由理德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負責查估,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經該所查估後出具之臺中縣轄區內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后里農場用地委託地上物查估農作改良物調查估計表(下稱查估表,見本院卷一第27頁),亦記載系爭土地之使用人為原告陳鶴建與林義聰,則原告主張系爭白鶴靈芝為原告陳鶴建與林義聰二人於上開時間內所種植,應堪信屬實。
㈡、承上,系爭白鶴靈芝既係原告陳鶴建與林義聰二人所共同種植,則原告主張其已依被告之要求出具由被告統一印製之同意書表示同意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辦理價購,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包含系爭白鶴靈芝)與被告簽立同意書達成價購協議,似有所憑。惟按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申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前,除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因公共安全急需使用土地未及與所有權人協議者外,應先與所有權人協議價購或以其他方式取得;所有權人拒絕參與協議價購或經開會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依本條例申請徵收。查中科籌備處為取得系爭土地之開發,依上開規定先以協議價購之方式進行,協議價購內容就地上物部分係依臺中縣政府查估補償標準補償,同意依此價格辦理價購者即填寫同意書,待中科籌備處辦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通知發放,此有95年4月4日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后里農業部分)用地取得協議會議說明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8至81頁)。而原告根據上開協議價購說明資料填據同意書,同意以95年4 月4日說明條件達成協議由中科籌備處價購,就地上物部分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為準,亦有原告陳鶴建代表簽名之同意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28頁),足見系爭土地係以協議價購方式進行,非以由被告申請主管機關徵收之公法徵收程序,性質上為私權關係,自應回歸協議價購之契約關係論處。本件原告雖以前詞主張其業於被告製作之95年4月4日協議價購同意書及其回執聯上簽名同意並記載被告漏估系爭白鶴靈芝等(即原證三、原證十之同意書,本院卷一第28頁、第108頁),即與被告間就系爭白鶴靈芝已有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存在,故其得依該協議價購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購金等語。惟查,被告已否認上開協議價購回執聯(即原證十下半部)之記載可代表兩造對系爭白鶴靈芝漏估乙事已有合意;稽以該回執聯本應由被告簽收人簽認後交付予原告收執,然被告方面並無簽認,此觀回執聯之記載自明;又原告陳鶴建亦自陳該回執聯上記載「漏估:白鶴靈芝..」等文字,乃其自己寫的,但承辦員沒有簽收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1頁),自難僅以該回執聯上原告陳鶴建自行填載之文字,遽認兩造就系爭白鶴靈芝已達成係屬漏估之合意。此部分原告主張其於95年4月4日兩造間之價購同意書上有加註「漏估:白鶴靈芝、蓄水池、電力設備」,應認原告已變更被告之要約,而屬新要約,被告既依查估之結果給付價購金,可認被告已同意原告之新要約,故兩造確已達成對白鶴靈芝價購之協議云云,實無依據。再依前述,本件原告乃根據被告所提之協議價購說明資料,據以填據同意書,同意以95年4月4日說明條件達成協議由中科籌備處價購,且就地上物部分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為準。而本件依臺中縣政府委託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對系爭土地辦理查估之結果即臺中縣轄區內中部科學工業園區臺中基地第三期發展區(后里基地)后里農場用地委託地上物查估農作改良物調查估計表,依該查估表所載,就系爭白鶴靈芝部分之查估金額為0,備註欄則記載「白鶴靈芝草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間暫不予計價」,此有該查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7頁)。雖原告據此主張依該查估表之記載,僅係「暫不予計價」,並非不予計價,故被告仍應依查估之種植結果,依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就系爭白鶴靈芝為價購云云。惟查:
⒈按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條規定,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上開規定業於99年12月25日廢止,然本件協議價購與查估時間係發生於該規定廢止前,故斯時自應適用上開條文規定)。查本件原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與被告達成價購協議,除系爭白鶴靈芝外,業已領取價購補償費完峻,而原告就系爭白鶴靈芝未發放補償費部分,迭次向被告及改制前臺中縣政府異議陳情,並經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為兩造所不爭執。期間經行政院中部聯合服務中心多次邀集相關單位召開協調會議研議處理,而經相關單位多次公文往返研議後,臺中縣政府最終仍依據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之意見,正式函覆原告表示:「案內白鶴靈芝漏估乙節,查本府協助需地機關(中部科學工業園區開發籌備處)辦理中部科學園區后里園區(后里農場)之土地改良物查估案內,農作改良物係本府委請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依『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標準』等相關規定辦理,按『農作改良物之種類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者,其不相當部分不予補償』為上開查估基準第6點所明定,據查台端等所種植之白鶴靈芝,因種植時間接近查估時間,經評估分析結果,顯屬刻意且與常態不相當之種植行為,故未予計價。」,此有臺中縣政府95年9月18日府地權字第0950259556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93至94頁);復經原告不服表示異議後,臺中縣政府仍以96年4月14日府地權字第0960103458號函覆原告表示相同意見,即仍認為系爭白鶴靈芝之種植顯屬刻意且與常態不相當之種植行為,故未予計價(見本院卷二第61頁);再經原告提起訴願後,臺中縣政府於其97年6月11日出具之訴願答辯書亦明載:本案系爭改良物(按即系爭白鶴靈芝)既依現場種植情形認定為與常態種植不相當之大量種植行為,是核與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不符,故於查估調查表中未予計價,核與中科籌備處委任事項並無違誤等語,此有理德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函覆本院所檢附之函文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1頁以下)及臺中縣政府訴願答辯書(見本院卷一第57頁以下)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資料所示,足認本件原告簽立協議價購之同意書時,系爭土地地上物查估表就系爭白鶴靈芝部分之查估結果雖記載「白鶴靈芝草種植時間過於接近查估時間暫不予計價」,然最終臺中縣政府對於系爭白鶴靈芝之查估結果,業已明確認定系爭白鶴靈芝之種植時間接近查估時間,顯屬刻意且與常態種植不相當之大量種植行為,核與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不符,故未予計價補償。是本件原告既同意地上物之協議價購補償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為準,而臺中縣政府就系爭白鶴靈芝之查估結果既已明確認定不應給予計價補償,並詳述其理由,則原告猶主張本件被告應依臺中縣政府查估種植結果,以原告所種植之系爭白鶴靈芝面積134,920平方公尺,依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每平方公尺200元計價,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價購金應為26,984,000元云云(此部分原告起訴狀誤算為139,240200=27,884,000元),實無可採。
⒉原告雖另主張臺中縣政府上開認定不予計價補償之結果,與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之規定不符;且臺中縣政府委託辦理農作改良物查估前,並未事先公告禁止農作改良物之種植,直至95年6月20日方公告禁止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惟原告早於94年8月間即開始種植白鶴靈芝,相距查估時間與公告禁止種植時間甚遠,自屬合法之種植,並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1農經字第33604號函與臺中縣政府95年6月20日府地權字第09501673461號公告(見本院卷一第54至56頁),而認應以95年6月20日為查估基準日,即原告既在查估基準日前種植,自應予以補償云云。惟查,本件臺中縣政府認定系爭白鶴靈芝不應予計價補償,業已詳述其認定理由如上,核與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等相關規定無違。且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接到中央主管機關通知核准徵收案時,應即公告,並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及他項權利人;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土地權利人或使用人不得在該土地為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採取土石、變更地形或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自公告徵收日起,土地權利人即不得為農作改良物之增加種植,換言之,即以公告日為查估基準日,以認定農作改良物之補償期間,此與原告提出臺灣省政府農林廳81農經字第33604號函之見解相符。惟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3條規定,係對於土地徵收程序之規定,但本件乃協議價購程序並非土地徵收程序,二者性質上有所不同,協議價購程序乃私法行為,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間成立土地價購契約,依契約之法律關係取得土地,並給付價購金;而土地徵收程序則是國家本於公益需求以公權力所為之徵收,性質上為公法關係,需用土地人依徵收之行政處分效力取得土地所有權,並依法給付徵收補償費,因協議價購程序乃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達成協議價購條件,相較於土地徵收程序,較能保障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且具有彈性,故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需用土地人除有國防、交通或水利事業急需使用土地者外,皆需先行協議價購程序,待未能達成協議且無法以其他方式取得者,始得進行土地徵收程序。亦即,土地徵收程序具有最後手段性。因此,協議價購程序與土地徵收程序性質上尚屬有間,不得等同視之。且因協議價購程序非屬土地徵收,不存在所謂公告徵收日,故並無如土地徵收程序般一律以公告徵收日作為基準日以判定補償範圍,而係委由需用土地人與土地所有權人自行決定補償範圍,因此,本件協議價購程序應無適用土地徵收條例第18條、第23條之餘地。是原告主張之臺中縣政府95年6月20日之公告徵收,其對象乃係針對其他未完成協議價購程序之土地,與本件協議價購者無涉,原告主張本件協議價購亦應依95年6月20日作為查估基準日,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農業局課員陳仁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本件之查估基準日為95年6月20日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2頁背面),均與上開說明不符,自無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係考量西瓜等瓜果類植物易受颱風影響,故決定兼種木本植物之白鶴靈芝,以期減少損失,且依一般經驗,如無特殊原因,租賃契約期滿皆得重新續約或展延,故原告實難預料台糖公司突然於94年9月13日通知租賃期間期滿不得再行展延,是原告絕無因預知中科將進駐而為搶種之情事,臺中縣政府事後決定不予補償為無理由云云。惟查,林義聰與台糖公司之西瓜委託生產合約書,其契約期限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由台糖公司委託林義聰於系爭土地上生產西瓜,合約有效期限內,除生產本合約指定作物外,不得變更用途,且委託產品最長之生產期以合約有效期間為限,合約期滿,未能提完之產品視同拋棄,概由台糖公司全權處理,此有林義聰與台糖公司之委託生產合約書第1 條、第3條、第7條、第12條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65至166頁)。是以,原告未依合約規定單純種植西瓜,反於承租之土地上,大部分種植非委託生產之白鶴靈芝(依查估表記載,原告依合約種植西瓜的面積僅有14,580平方公尺,而違約種植白鶴靈芝之面積,卻高達134,920平方公尺),顯已違反委託生產合約書第12條規定。又台糖公司委託生產合約並無續約條款,約滿後合約效力即自動終止,亦有台灣糖業公司台中區處96年1月3日中農字第096000 0037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33頁),是林義聰之委託生產合約至94年11月30日即自動終止,而系爭土地原僅種植西瓜,此由94年7月海棠颱風后里農場農業損失調查紀錄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83頁);且就常情而言,林義聰與台糖公司之委託生產合約契約期限僅有6個月,而白鶴靈芝為多年生木本植物,生產期一般而言約6個月以上,則原告於94年8月始大量投入種植白鶴靈芝,至94年11月30日契約終止時,尚未能收成,則此種植是否符合效益,非無可疑。再者,依據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白鶴靈芝之補償基準為無區分等級直接以每平方公尺200元不分大小補償,補償價值是否遠大於投入成本,亦有可議之處。故本件被告辯稱原告違反委託生產合約書之約定,種植非受委託之白鶴靈芝,並於契約期限屆滿終止前未能收成,且補償價值與投入成本顯不相當,應認該白鶴靈芝之種植顯與正常種植不相當,依臺中縣農作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查估基準第6條規定,不相當之部分不予補償,應可採信。原告以前詞主張臺中縣政府事後決定不予補償為無理由云云,亦無足取。
㈢、原告雖另主張本件如依被告之主張,兩造就系爭白鶴靈芝並未達成價購之協議,則依法被告如無正當理由,亦應辦理徵收,本件系爭白鶴靈芝縱有被告所辯不予價購之情事,被告亦應先行通知原告將系爭白鶴靈芝自行遷移,然被告卻自行排除原告之占有及收取權,顯係侵權行為,且被告因而享有免予給付原告價購金或補償金之利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及179條等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同一金額云云。然查,依前開說明,本件原告與被告就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乃達成協議價購之合意,兩造並同意地上物之協議價購補償以臺中縣政府查估結果為準,而臺中縣政府就系爭白鶴靈芝之查估結果業已明確認定不應給予計價補償,則被告據上開約定就系爭白鶴靈芝部分不予計價補償,當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再系爭白鶴靈芝乃是原告共同種植於林義聰依其與台糖公司西瓜委託生產合約書所承租之土地上,而該契約期限乃自94年6月1日起至94年11月30日止僅有6個月,依上開合約林義聰應於系爭土地上種植西瓜,合約有效期限內,除生產本合約指定作物外,不得變更用途,且委託產品最長之生產期以合約有效期間為限,合約期滿,未能提完之產品視同拋棄,概由台糖公司全權處理,業據前述,則縱認本件兩造就系爭白鶴靈芝並未達成價購之協議,雖被告亦未就系爭白鶴靈芝請求主管機關進行徵收程序,然被告業已取得出租人即台糖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而依原告與台糖公司上開合約約定,原告違約大量種植非合約指定之作物,且違反委託產品最長之生產期以合約有效期間為限之約定,則至94年11月30日合約期滿時,原告未能提完之產品已視同拋棄,亦難認被告因此獲有利益。是原告以前詞主張其亦得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同於協議價購金額之損害或不當得利,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之抗辯應可採信,原告之主張洵無可採。從而,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協議價購契約或侵權行為、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部給付其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